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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9.28【实施日期】2004.09.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计划委员会(经贸委):

为维护我省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办理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能和电力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备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窃电是指用电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手段,窃用供电企业电能的用电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窃电: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后用电的;

(六)擅自将电费卡充值后用电的;

(七)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三、窃电量和窃电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以第二条第(一)、(二)种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以下公式计算:

窃电量=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实际窃电时间。

(二)以第二条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选择以下方式计算:

1、窃电量=计费电能表最大额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实际窃电时间。

在高压电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2、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平均单耗与实际窃电时间内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3、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计量正常,按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总和的差额计算确定;

4、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5、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计算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6、能够确定窃电量的其他方式。

(三)窃电行为足以认定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的,窃电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1、窃电日数一般以180日计算;

2、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一般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一般按12小时计算;

3、对于成为用户时间不足180日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四)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标准执行。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四、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故意对已投入使用的处于正常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电力设备,实施破坏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

(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

(三)焚烧电力设备或者对电力设备实施爆炸的;

(四)故意撞击电力设备的;

(五)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

电力设备的具体种类,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护范围的规定确定。

五、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1998)110号)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破坏或者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停电事故或者重大火灾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城市20万元以上、农村10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七、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八、传授窃电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非法制造、销售窃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窃电装置谋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和电力设备保护人员,或者扰乱供电企业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用电单位和个人窃取非供电企业、个人电能的,适用本《意见》第二、三、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全省司法机关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和打击力度,防止“有案不立”、“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现象的发生。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包括发出限期改正通知在内的行政措施。对于窃电和破坏、危害电力设备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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