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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

【发布部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司法局【发文字号】合司通〔2019〕50号【发布日期】2019.07.11【实施日期】2019.07.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司通〔2019〕7号)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决定在全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创新性举措,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内在需要,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律师调解工作既有利于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权威地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拓展律师业务领域,促进我国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需要进一步发挥律师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依法治理中的专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调解这一中国特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各单位、各部门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和积极性、主动性,切实做好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律师

二、明确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单位、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大胆探索创新,努力破解改革难题,创造更多新鲜经验,确保省高院和省司法厅的改革部署在合肥落地落实落细。

(一)健全诉调衔接机制。人民法院在推进调解程序前置改革试点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律师调解优势,主动告知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程序,引导更多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通过律师调解有效化解。对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的矛盾纠纷,要优先导入律师调解程序,根据案件类型交由具备相应专业特长的律师调解团队或调解员办理,提高律师调解工作针对性。要进一步畅通诉调对接渠道,制定详细的全流程操作指引,确保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案件文书规范、档案完整、资料齐全、流程清晰。对法定期限未能调解的案件,要及时转入审判程序。

(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畅通确认渠道,建立便捷高效的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律师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共同指导和管理,动态更新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对纳入名册管理的律师调解组织依法按程序出具的、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经加盖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专用印章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三)拓展调解业务领域。除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外,各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在医疗纠纷、道路交通、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或行业设立律师调解组织,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多样的律师调解服务。根据业务领域对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实行分类精细管理,针对不同法律服务需求精准匹配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积极培育律师调解服务品牌,鼓励以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专业调解领域命名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提高律师调解专业化水平和社会认可度。

(四)加强调解队伍建设。坚持律师调解的专业化方向,鼓励发展专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知识产权、金融证券、公司股权等领域纠纷调解的专业化律师调解员队伍或者调解工作团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探索完善律师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明确选任和退出程序,探索实行律师调解员岗前培训、合格上岗、定期评测、优胜劣汰制度,促进律师调解员素质提升。要完善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和代理案件利益冲突规范,在保障律师调解公信力的同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积极性。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员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常态化培训机制,定期汇总和发布律师调解典型案例,将典型案例纳入司法行政案例库。

(五)推进调解信息化建设。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律师调解方式,加强“互联网+律师调解”建设,推行短信调解、微信调解、网上调解、视频调解等新模式,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覆盖面。推进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探索建立集在线调解、司法确认、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功能为一体的信息平台,与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互联互通,提升律师调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一)落实试点工作责任。各单位、各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尽快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试点的步骤、目标和时间节点等,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启动、扎实推进。各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法院、市律师协会要细化任务分工,明确本单位的具体牵头部门和责任人员,主动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联系,分工负责,紧密协作,理顺关系,确保试点工作高效、有序运转。要注重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推进试点工作,努力赢得党委政府、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提高经费保障水平。各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多渠道解决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经费问题,推动将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积极采取财政专项预算、财政资金补贴等多种途径,从办公设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加大对公益性律师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适时提高律师办理调解案件的补贴补助标准。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需要,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律师调解业务,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收取调解费用,探索建立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以市场调节价为基础的律师调解业务收费机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加大对调解案件诉讼费减免力度,为律师调解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建立记录考核制度。市律师协会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调解工作记录制度,可以根据律师调解服务的时长、数量、难度、效果等因素,实行积分式跟踪评价。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调解情况作为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

(四)完善工作激励机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市律师协会评估、当事人评估和律师自评有机结合的综合评价体系,探索实行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星级认定制度,促进提升律师调解工作质量。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奖励,并将有关工作情况作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等各类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调动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要拓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和工作渠道,宣传律师调解制度,推介律师调解组织,不断提高律师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公众认可度。要加强律师调解理论研究,积极宣传推广律师调解的先进典型和有益经验,为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和《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司通〔2019〕7号)文件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 坚持依法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 坚持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 坚持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应当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 坚持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 坚持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 坚持有效对接。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

3.律师调解的定位。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4.律师调解机构的设立程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经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设立,悬挂统一标牌。标牌样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统一设计。

5.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者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律师调解工作室与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整合,配备必要的工作场所及设施。依托安徽法院诉讼服务网“律师通道”平台,探索开展在线调解试点工作。

6.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已经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可以根据需要将律师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整合,但调解主体应当明确区分。

7.在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市律师协会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市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8.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专业性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三、建立承办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

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在各级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及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提供该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9.律师事务所入册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1)认真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2)依法设立一年以上;

(3)年度考核合格;

(4)有执业律师五人以上;

(5)有律师调解员一人以上;

(6)设置有专门的调解工作室。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设立调解工作室:

(1)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逾三年的;

(2)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训诫以上制裁未逾一年的。

10.律师调解员入册条件。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律师,可以申请成为律师调解员:

(1)认真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2)品行良好,为人公道;

(3)具有两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4)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

律师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逾三年的,或者受到人民法院训诫以上制裁未逾一年的,不能申请成为律师调解员。

实习律师可以作为辅助人员参与调解工作,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市律师调解中心可以结合实际,采用“1+1”律师调解员团队,即1名律师调解员+1名实习律师的方式开展律师调解业务。律师

11.入册程序。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由市律师协会依据规定条件编制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报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省高院、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备案。

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应当定期更新。

四、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

12.明确律师调解案件范围。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除外。

13.规范律师调解工作程序。律师调解工作一般包括确定律师调解员、主持调解和调解终结三个程序。当事人可以在律师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律师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14.明确律师调解工作规则。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和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15.建立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律师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16.建立调解协议的即时履行机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17.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8.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9.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由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但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20.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21.建立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考核机制。对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停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一年,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消除影响或者仍不能保持设立条件的,由批准设立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年度考核不合格:

(1)违法违规调解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律师调解中心移送的调解案件的;

(3)受理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5)律师调解员担任该事务所调解的同一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6)违规收费的;

(7)调解工作档案不完整的;

(8)不能保持调解工作室设立条件的。

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的考核事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考核内容,由市司法局实施并报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2.建立律师调解员考核机制。对律师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考核不称职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停止开展律师调解业务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年度考核不称职:

(1)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4)调解中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律师调解员的考核事项,纳入律师年度执业考核内容,由市律师协会实施并报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工作要求

23.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有力推进律师调解工作顺利开展。要合理整合资源,结合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值班、法律援助律师值班等工作做好统筹安排。要在律师调解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律师

24.积极引导参与。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参与在线调解试点工作,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25.加强队伍管理。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并在有关评优评先中予以倾斜。

26.加强责任追究。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虚假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形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市律师协会、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市律师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27.加强宣传工作。要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28.加强指导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将对律师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督促,认真研究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评估实际效果,总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29.试点区域。本试点工作在全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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