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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部分刑事案件证据指引工作意见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文字号】皖公通〔2017〕79号【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广德、宿松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17号)和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精神,建立健全符合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的证据收集工作指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在广泛开展调研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法律法规,制定了《部分刑事案件证据指引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办案需要灵活运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律师

部分刑事案件证据指引工作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指导侦查人员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避免忽略、遗漏关键证据,减少瑕疵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

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全面、准确、客观的反映案件情况。经查证属实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收集、固定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履行相关手续和法定告知义务,并在所取证据或取证说明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提供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对接受的证据以及接受证据的过程拍照或录音、录像。

第四条 侦查人员现场取证,应当遵循及时、全面、合法原则。及时是指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当场收集、提取、固定证据,防止事后取证不能。全面是指凡是可能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都要收集、提取、固定,不得随意取舍。合法是指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由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提取、固定证据。

第五条 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现场取证工作,并对取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开展现场取证的视音频资料按照相关规定保存:

(一)询问被害人及其他在场证人,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的,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对不便现场询问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及其他在场证人到侦查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进行询问。对不能及时询问的在场证人,应当问清其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便后续进行调查取证。

(二)立即保护现场,避免关键证据灭失,并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能否自行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如现场情况复杂应当通知专业技术人员到场勘查。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取证据,并填写相关登记文书。

(三)现场发现有人身伤亡情况的,应当当场对伤者的伤情进行拍照、录像,制作《检查笔录》并及时开展救助工作。

(四)调取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以及现场人员使用手机等个人录音录像设备记录犯罪过程的视音频资料,并使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对调取的证据登记固定。

第六条 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原件不便取得、保存或依法应当另作处理的,可以使用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复印件、副本。

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原件的复印件、副本应当足以反映原件及内容。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复印件、副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共同制作并签名确认,并以文字说明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查封、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制作相应笔录、清单,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内容,由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确认,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等,应当及时提取,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性认定、比对,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材妥善保管。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应当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及与案件的关联性。

第七条 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首次询问应当告知被询问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参照询问聋、哑人的有关要求做好记录。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的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结束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询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特殊对象的基本要求及讯问笔录的一般制作方法参照第七条有关规定。

首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中。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九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的实施应当按照鉴定规则,由两名以上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十条 进行勘验、检查,主持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共同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参与人员签名或盖章。

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取得的,能够全面反映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过程的照片、录像、录音等资料,应当作为案件资料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提取和收集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除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需另做处理的情况外,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由提取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盖章。有条件的可以对扣押、封存过程录音录像。

提取、复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和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采取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等手段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因客观原因无法或不宜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以拍照、打印、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载体上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登记、妥善保管,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自行处理;案件移送起诉或变更管辖的,一并移送的证据应当由接受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制作《随案移送清单》并共同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核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排除。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应当予以调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开展调查的,侦查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如果能够重新收集的,应当依法及时重新收集。

第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下列事实清楚:

1.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2.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3.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份;

5.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6.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二)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

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律师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移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及说明。

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随卷移送并予以说明。

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证据补充移送。未及时补充移送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八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应当做到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一)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查明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

2.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罪名及罪数认定的规定。

(二)法律手续完备,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办案需要制作下列法律文书:

1.受案、立案、管辖、回避文书;

2.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文书;

3.采取强制措施文书;

4.侦查取证文书;

5.技术侦查文书;

6.其他依法应当制作的文书。

(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需符合下列条件:

1.达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2.无不负刑事责任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自然人犯罪的,应当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证据,着重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及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

(一)个人身份证据: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民证等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医学出生证明等;

2.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缺少书证或书证存在瑕疵时,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相关证人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等进行调查;

3.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年龄不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骨龄鉴定意见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其年龄的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且鉴定意见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经历的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对于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收集证明其精神状况、家族有无精神病史等证据,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四)特殊主体的犯罪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

1.证明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据。证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身份的证据。人事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工作证,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等;

3.证明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实际履职的证据;

4.犯罪嫌疑人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收集证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的证据材料,并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履职情况、是否超出委托权限等。

第二十条 单位犯罪的,应当取得以下证据证明单位的犯罪主体身份:

(一)证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机关、团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等证据。

(二)证明单位内部组织和分工,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章程、合同、协议、会议记录、任职文件等证据。

(三)证明单位管理、经营及资产收益、流向、处罚情况的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审计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税收减免优惠政策证明,办公地和主要营业地证明,特殊行业批文或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四)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当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全面收集以下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重点查证犯罪原因、动机(情仇、图财、报复、滋事、激情、义愤、正当防卫等),案件现场实际情况,作案时间、手段、工具,对危害结果的处置及作案后的表现等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内容。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重点查证被害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工具,犯罪行为实行时的状态、对危害结果的处置及作案后的表现等能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内容。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反映犯罪嫌疑人认知的能力、作案的手段等,应综合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评判。

(四)书证、电子数据等能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据。如信件、短信、邮件、聊天记录等。

对以明知、非法占有目的、过失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对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处分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以下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方面的证据。对不同犯罪的取证要求详见具体罪名的规定。

(一)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重大立功、坦白、累犯情况的证据;

2.证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状态的证据;

3.证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75周岁以上人员的证据;

4.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或避险过当、防卫过当情况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证据;

6.证明犯罪嫌疑人被教唆、胁迫犯罪,以及是否实行了被教唆、胁迫之罪的证据。律师

(二)影响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

1.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退赃、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的证据;

4.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或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及不良影响的证据;

5.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的,应当查清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重点查清以下事实:

(一)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意思联络以及组织、预谋、策划、分工等过程。

(二)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危害结果。

(三)赃款、赃物等犯罪所得利益的分配情况。

(四)是否存在教唆、胁迫他人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意见印发后如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附:五十五种刑事案件取证规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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