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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皖高法〔2006〕241号【发布日期】2006.07.18【实施日期】2006.07.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7月1日施行。鉴于《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施行的时间有明确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7月17日第31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修改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律师

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指导意见》原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本《通知》下发以后,不得以该条已修改为由对案件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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