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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加强在行政审判中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88号【发布日期】2009.03.09【实施日期】2009.03.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切实的司法救济,确保行政相对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行政官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加大对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条 制作全市法院统一的行政起诉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的标准格式文本及行政诉讼须知,供当事人在北京法院网上查询、下载,方便行政相对人诉讼,保证其正常行使诉权。

第三条 行政相对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司法救助的,法院依法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行政案件经立案审查移送行政审判庭后,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诉讼通知书、答辩状副本等。诉讼通知书应载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行使委托代理、申请回避、举证和质证、上诉、申诉、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以及诉讼风险提示,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不当、举证不能、超过时限举证等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法院要开具收据,要及时、公正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法院要引导行政相对人充分举证,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可以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六条 对诉讼能力较弱的行政相对人提起的涉及其重大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建议行政相对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行政相对人是盲、聋、哑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法院经行政相对人同意,可以协调相关部门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与行政相对人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案件,法院要优先、及时安排开庭,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快审快结。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因残疾、年老体弱等身体原因不方便到法院开庭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本着便民的原则,到行政相对人居住地进行相关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确保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使行政相对人依法及时、方便了解案件的审理进程等案件信息。

第十条 行政案件应依法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应尽可能满足公众旁听的需求,并依法于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重大案件要适当安排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第十一条 在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对其陈述和辩论有重复或者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法官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适当的提示和引导。

第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但又切实存在实际困难需要解决的案件,在依法裁判的同时,尽可能通过协调方式解决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困难,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第十三条 行政审判必须严格遵守案件审限规定,特殊情况不能在审限内结案,需要依法延长审限的,必须报高级法院批准和备案,并在届满前10日办理有关延审手续。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行政案件,各院应严格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的要求,在移交期限内,及时将案卷材料、上诉状等移送二审法院。

第十四条 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及时、准确地整理笔录,由当事人确认后当庭签字,以避免当事人往返于法院。

第十五条 进一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充分阐明证据的采信、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裁判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因残疾、年老体弱等行动不便的行政相对人,法院可以采取上门宣判等便民措施。

第十七条 法院在宣判后,行政相对人对裁判结果、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有关法律规定等提出问题和疑问的,承办法官对此要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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