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3]25号【发布日期】2013.01.22【实施日期】2013.01.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十七届六中全会、“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要求,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促进首都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中的职能作用和服务首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之都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首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指导思想
1、以“五个立足”为出发点,坚持能动司法,切实增强首都意识和责任意识,注重激励文化发展,注重培育新的文化市场主体和新型文化业态,注重推进基层文化建设,注重发挥知识产权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优化创新的促进和引领作用,在提高我市文化创意产业的繁荣发展中充分发挥建设者和保障者的作用。
2、以加强保护为立足点,强化分门别类和宽严适度观念,统筹兼顾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切实降低维权成本,加大制裁力度,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我市现实的发展环境,更加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新的阶段性特征,更加符合我市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新要求,积极营建良好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
3、以公正司法为着力点,重视知识产权法律应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重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保障司法程序公开透明,重视在先典型案例示范作用,重视裁判的引领和导向功能,强化依法维护初审裁判稳定性观念,提高服判息诉率、减少上诉率。
4、以强化学习为支撑点,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深入领会法律精神和司法政策,主动关注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做好多层次、立体式的知识储备,积极应对文化创意领域司法的新要求,以过硬的业务水平为文化创意产业保驾护航。
5、以能动司法为提升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综合效能,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预警和引导作用,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力,加大调解和解力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首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机制
6、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格局。根据我市实际和各区区域发展状况,适时增设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并适当扩大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便利文化创意产业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审判效率。开展基层法院跨区管辖知识产权案件专题调研,进一步整合全市知识产权审判资源。
7、确立基层法院特色审判新模式。我市各区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各具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以及案件的特点也不尽相同,鼓励、提倡基层法院结合区域文化创意产业等特点,确定知识产权审判的特色内容,以此树立各院知识产权审判的“品牌”形象,带动全市知识产权审判更好更快发展。
8、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与非诉调解机制。强化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纠纷诉前和解机制,切实降低智力创造者的维权成本,促进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纠纷的解决和合作关系的建立。充分利用与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调解中心、中国作家协会、中国文联分别签订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调解协议》,加大借助社会力量妥善解决文化创意产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的力度,并将合作进一步向纵深推进。在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签订《知识产权纠纷司法委托调解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探索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相配合的工作机制,为文化创意产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9、探索适合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司法民主的新做法、新经验。更多地邀请文化创意产业领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强化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全面实现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广泛征求相关专家、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保证调研成果的质量,以促进审判水平的提高和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三、加强首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政策
10、在适用著作权法律的同时,充分适用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规范中与文化创意产业相关的规定,在协调好各项权利的基础上,实现文化创意产业的立体、交叉司法保护。
(一)文化艺术行业
11、加大文化艺术创作者权益保护,对文字、美术、摄影、音乐、戏剧作品及录音制品等的权利归属采用推定原则进行认定,权利人提交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上有其署名或提交了取得权利的合同,即推定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2、进一步加大赔偿力度。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充分地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根据案件具体因素,可以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应当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13、积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以适当方式正确说明信息来源。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无需取得许可或者支付费用,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可以依法获得完整的著作权保护,但应说明其作品的素材来源。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给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判令不当利用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14、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作品的传播。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的,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15、适当界定复制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销售者仅负有举证证明复制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能够举证证明所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加大法律宣传,充分利用司法建议等方式促使销售者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引导销售者加强进货渠道的著作权审查,完善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加强商品销售环节的日常管理与检查。
(二)新闻出版行业
16、大力加强传统出版产业的著作权保护,切实保障出版单位依据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同时深入研究数字出版等新兴新闻出版产业的著作权保护,做好应对相关诉讼的准备。
17、正确界定出版代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考虑到我国出版行业实行行政审批制度,出版代理公司从权利人处获得专有出版权后不通过出版社无法实现专有出版权,故其通过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出版权利人作品的,不宜一概认定为转授权行为,原则上应视为其依约行使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18、进一步研究古籍点校行为的法律属性和古籍点校本的权利性质,妥善处理涉及古籍点校本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既要保护点校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传统文化的继承与传播。
19、进一步研究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对通过信息网络使用与出版物完全相同的版式设计传播出版物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界定。
(三)广播电视电影行业
20、加大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影视作品的上映时间、票房收入、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1、遵循影视作品制作、交易规律和行业惯例,切实保护影视作品继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该署名的主体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如果影视作品上未明确标明著作权归属的,署名为出品、摄制的主体推定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许可人不能逐一提供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可以推定被许可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该影视作品。
22、积极探索广播电视节目、体育赛事等所涉权益的法律保护,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在正确区分作品性质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现有法律规定,公平地保护创作者、录制者、表演者、广播组织者等所涉主体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四)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行业
22、大力加强计算机软件、动漫游戏、数据库及计算机服务等新兴文化产业的著作权保护,密切关注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等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加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24、依法保护与技术发展相关的新类型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微博”给予著作权保护,同时结合此类作品用户规模庞大、更新速度快而篇幅非常短小且复制转发极其便捷等特点,正确适用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制度。
25、进一步研究统一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错的认定,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问题上,应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技术、平台服务的地位和作用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不能操之过宽,更不能施之过严。同时,要维护“通知删除”规则的基本价值,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删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删除”规则企图免责。
26、认真研究计算机字库、字体和单字的法律保护问题,正确选择法律保护路径,妥善审理此类案件,既要使研发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字体行业的健康发展,又要确保购买者和使用者对字库、字体和单字的正当使用,防止文化和文字的垄断。
27、结合动漫角色、形象的创作和使用状况,寻求保护的有效法律途径,充分利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提供充分的司法保护。
(五)广告、会展、设计服务行业
28、对于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广告,根据其不同表现形式,分别作为文字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或汇编作品等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29、通过公开审理案件和加大司法宣传,提升会展、设计服务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预防和减少侵权隐患,净化产业环境。
30、在坚持加大广告侵权纠纷赔偿力度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类型的广告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平衡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创造健康维权的司法环境。
(六)旅游、休闲娱乐行业
31、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卡拉0K、网吧等与人民群众休闲娱乐生活相关产业的知识产权案件,既要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积极促进卡拉OK、网吧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2、在审理涉及卡拉0K经营者的案件中,要积极支持不同主体依法维权,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案件、会员权利人起诉的案件和非会员权利人起诉的案件,凡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均依法受理,依法审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依法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33、在审理涉及网吧经营者的案件中,既要积极支持当事人依法维权,又要注意防止权利滥用的情形发生,注意把握司法导向和利益平衡,加大调解和解力度,积极促进信息传播和规范传播秩序,推动相关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34、网吧经营者能够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5、依法维护老字号的合法权益,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审理涉及老字号的案件,对注册行为、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36、依法对著名旅游景点、名人故居、有一定知名度的赛事地点及俱乐部名称予以保护,正确应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涉及著名旅游景点名称的商标行政案件,遏制恶意抢注著名旅游景点名称的商标注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