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124号【发布日期】1999.04.15【实施日期】1999.04.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对我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的,先收到赔偿申请书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两机关同时收到赔偿申请书的,协商确定办理机关。
第二条 办理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在立案后三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宣告无罪判决书副本各一份送达另一机关。另一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的,由刑事赔偿办公室签收;另一机关为人民法院的,由审判监督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签收。签收的部门即为配合对方办理机关办案的部门。
第三条 依法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办理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另一机关。
第四条 办理机关确定宣告共同赔偿决定的日期后,应当通知另一机关,另一机关届时应当派员参加。如遇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两机关应当共同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第五条 两机关在共同赔偿案件中,就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逾期不能作出赔偿决定的,办理机关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前告知赔偿请求人,期满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对本案的意见。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将赔偿金交付给原办理机关,赔偿请求人持赔偿决定书到原办理机关领取。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共同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持决定书到原办理机关领取赔偿金。
第九条 办理机关在赔偿请求人领取赔偿金后五日内,应将赔偿请求人领取赔偿金的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送达另一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正在办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