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156号【发布日期】1999.05.27【实施日期】1999.05.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人民陪审员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履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开庭审理、评议和判决等各项审判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和保留意见;合议庭评议笔录与实际不符时可以要求更正,若不予更正,可以拒绝在评议笔录上签字;必要时,可以建议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参与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签署姓名。
(四)在陪审工作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直接向所属人民法院院长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主观臆断、徇私枉法。
(二)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应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审判机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五)遵守人民法院的审判、廉政和工作纪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工作;高级法院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各级法院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人民陪审员专用办公室,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法院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提前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定期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向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通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法院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法纪情节较轻的人民陪审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任命机关通报;对拒绝履行职责或因违反法纪等原因造成错案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应提请任命机关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 本市各级法院应当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工作。培训工作由各法院分别组织,高级法院负责统一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进行。对初任的人民陪审员要进行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的培训,并予以考核;定期培训可以通过组织人民陪审员学习法律法规、观摩开庭审判、召开疑难案件或专题研讨会等方式进行。要为人民陪审员配发必要的法律书籍、报刊及业务学习资料。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履行职务或接受培训期间,本市各级法院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补助。对有工作单位并领取工资、享受福利待遇的,或有固定收入的,其履行职务期间的实际支出应给予补偿;对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应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九条 本市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