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376号【发布日期】1999.10.20【实施日期】1999.10.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延庆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将刑事案件检举人作为证人写进判决书是否妥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的检举人(举报人)和证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法律对他们的保护有着不同的要求
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必须依法追究不法侵害者两个方面。
所谓举报人是指知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告发的单位或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除了要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外,对有保密要求的举报人,还要为他们的姓名和举报行为无限期地保守秘密。
二、对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不应将其列入证人的范围
由于法律对举报人安全保障的规定,使得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乃至刑事诉讼活动全部结束之后,公、检、法机关都负有为要求“保守秘密”的举报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和责任,所以,举报人不放弃保守秘密权利请求的,就不能将其列入证人的范围,其提供的举报材料也不宜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认证,更不能将举报人的姓名作为证人写入判决书。当然,放弃保守秘密的要求,并明确表示愿意作为证人的举报人除外。
特此函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