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438号【发布日期】1999.11.29【实施日期】2000.0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法院的执行案件收费工作,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全市各级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收取申请执行费。
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四、当事人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或行政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按民事执行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五、当事人申请执行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不收取申请执行费。
六、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重新立案的,不收取申请执行费。
七、当事人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申请执行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执行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计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九、收取执行费用和执行实际支出应当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十、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