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0]159号【发布日期】2000.05.22【实施日期】2000.05.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落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特邀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一、监督内容
特邀监督员对本市各级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及遵守廉洁自律、职业道德等有关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
二、监督形式
特邀监督员就上述监督内容,按照《关于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行使监督权利后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监督程序
1、特邀监督员应认真分析情况反映人反映的问题,
在确认该问题内容清楚,基本客观、真实并需要法院查办的,可向市高级法院或有关法院提出;
2、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时,需填写特邀监督员情况反映表,签署意见,并附所反映问题的有关书面材料;
3、可随时向市高级法院或有关法院的联络员询问所提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4、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的,可要求当面听取办理情况说明;涉及具体案件的意见、建议可在法院审理期间提出,承办法院在对案件作出裁判后予以答复;
5、依法做好情况反映人的工作,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司法公正;
6、对有关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联络员的工作有意见的,可向该院院长或主管院长反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工作规则
为落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充分发挥特邀监督员的监督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一、全市各级法院应高度重视特邀监督员工作,健全制度,确保特邀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市高级法院办公室内所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作联络室(以下简称联络室)为特邀监督员工作管理机构;各法院应确定一名主管院长、一名工作人员(联络员)负责特邀监督员工作。
三、各法院应为特邀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便利,以各种方式主动向特邀监督员介绍法院审判工作及队伍建设等情况;各法院应积极协助市高级法院组织监督员参加有关活动,并可通过市高级法院联络室邀请特邀监督员参加本院的活动。
四、联络员应认真做好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的登记、呈批、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
五、在收到特邀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后,联络员应在2日内填写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呈批表,送主管院长审批,并及时交承办部门办理;不属本院办理的,联络员应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转市高级法院联络室批转有关法院办理。
六、承办部门应积极办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一般应在自接到意见、建议或批办件后6个月内办结,并经主管院长审核后,会同联络员答复特邀监督员;特邀监督员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的,应由承办部门领导及承办人会同联络员向特邀监督员作当面答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提前经联络员向特邀监督员说明原因。
七、联络员应热情接待特邀监督员的来访。
八、联络员应于每月底将本院办理特邀监督员意见、建议及特邀监督员来访等情况填写报表,上报市高级法院联络室;特殊情况随时报告;年底前报送上述情况的书面总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权利的规定,为加强人民群众对本市各级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司法及廉政监督的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各级法院严肃执法和廉政建设,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在本市各界人民群众中聘任,任期为二年,可连聘连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向聘任的特邀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监督证,并为其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便利。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直、廉洁,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法律知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对本市各级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及遵守廉洁自律、职业道德等有关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以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利:
(一)定期听取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市法院有关工作情况的通报;
(二)旁听本市各法院公开审判案件;
(三)查阅本市各法院已审结案件的有关卷宗材料;
(四)在法院或其他场所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听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
(五)对本市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廉政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听取本市各法院对其所提意见、建议的答复。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法院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参加每季度的特邀监督员例会;
(二)认真履行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不得利用特邀监督员的身份过问与本人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四)保守审判秘密。
第七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作联络室负责特邀监督员工作,为特邀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条件,处理和接待特邀监督员的来信、来访;对特邀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交办、督办和反馈;各法院应确定一名主管院长、一名工作人员(联络员)负责特邀监督员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施行的《关于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