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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0]399号【发布日期】2000.11.28【实施日期】2000.11.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执行机构的内部监督制约,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工作实行主执行官负责制。

配备若干其他执行人员协助主执行官工作。主执行官对其所属执行人员有管理、指挥等职权。

执行案件立案后交由各主执行官负责办理。主执行官收到案件后,可将具体工作分配给其所属执行人员。

第三条 主执行官的职权分为以下两部分:

(一)负责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不予执行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当事人重要异议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以及对执行和解案件进行审查;

(二)负责办理除上述职权范围以外的案件执行工作。

上述两部分职权不得由同一主执行官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行使。

第四条 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收案的先后顺序依次排期执行。

第六条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应在10日内送达执行裁定书。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5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遇有紧急情况,应当即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在法定审限内未结案的,应向庭长报告未结的情况和原因,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决定:由原承办主执行官限期结案、换由其他主执行官执行。对重大、疑难案件,由庭长向主管院长汇报,由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八条 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应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

(三)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执行到期债权的;

(五)法院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不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会应有3名以上执行人员参加,由庭长或主管院长指定另一名主执行官主持;由参加听证会的执行人员集体审查后作出裁定。经主持听证会的主执行官许可,原承办主执行官可旁听听证会,但不得参加审查和制作裁定。

听证会前,原承办主执行官应向参加听证会的执行人员报告案件情况。

第十条 上条所述裁定作出后,原承办主执行官应当按照裁定继续办理。

第十一条 对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被执行财产,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0日内着手进行处分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不得自行保管、使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对被扣押的财产,应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应当自扣划之日起30日内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庭长或主管院长另行批准的除外。

对不能即时发还的执行案款,应及时交本院财务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就下列情形之一提出的异议,应由庭长或主管院长指定另一名主执行官审查并于15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纠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采取执行措施而采取了执行措施的;

(二)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财产的;

(三)以过低价格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四)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以和解方式报结的案件,应由庭长或主管院长指定另一名主执行官审查。对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强制和解或变相强制和解的,不得结案;原承办主执行官应当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应由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各项执行行为,应当及时制作相应的文书和工作笔录。制作文书和工作笔录应严格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案卷文书、材料制作要求及装订排列顺序(试行)》。

第十八条 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应当详细叙述事实,正确援引法律条文,充分阐明裁定理由。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严格按照执行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统一监督全市各级法院执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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