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字[1987]第31号、京检会字[1987]第2号、京公[法]字第112号【发布日期】1987.02.16【实施日期】1987.02.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
现将执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犯,在被羁押期间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严重刑事犯罪案是指犯有: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流氓罪;4、强奸罪; 5、奸淫幼女罪;6、强迫或引诱、容留妇女买淫罪;7、拐卖人口罪;8、放火罪;9、爆炸罪;1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1、投毒罪;12、传授犯罪方法罪;13、抢劫罪;14、重大盗窃罪等罪行的案件。
二、在羁押期间,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刑事犯罪案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犯,应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凡正在公安机关受刑事拘留和预审的人犯,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人犯,在人民检察院待批捕、待起诉的人犯,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犯,包括人民法院自行逮捕,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利的,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
三、由于各区、县选举日期不同,公、检、法对被羁押人犯办理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手续的工作时限为:以各区、县公检法所在地区选举之日前十天为界。如四月十日为选举日,工作时限则为三月三十一日。以时限为界,人犯属于那个单位羁押的,即由那个单位负责办理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手续。在时限前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已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要在前述规定工作时限日之前将正在拘留、逮捕需要停权的人犯的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以后刑事拘留、提请批捕,需要停议的人犯,要随时移送。
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被羁押人犯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向被羁押的人犯宣布,并发给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决定书,对决定不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一般应按照各区、县选举日前十天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其他在选举目前决定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五、羁押人犯选民年龄资格的审查,以羁押场所所在区、县选举日为计算时间。例如,一人犯原住宣武区,该区选举日为四月十四,现羁押在选举日为五月二十日的延庆县,计算其在选举目是否已满十八岁,以延庆县的选举日五月二十日为准。
六、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犯,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其参加选举的办法采取出本人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