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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9.08.25【实施日期】1989.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于1989年6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989年9月1日起实行。为了正确地执行《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翻译费,包括哑语、盲文及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费。

(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是指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交纳申请费,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不收费。本项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保全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为一定行为时所需要的实际费用。

(三)《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为一定行为时所需要的实际费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时,不交纳申请执行费。

(四)《办法》第四条中的“其他诉讼费用”主要是指:(1)第二条中没有列明的,而又需要由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如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费等;(2)婚姻案件、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以及其他非财产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对案件的性质及处理结果有重大意义,而当事人举证又确有困难,需要法院提请有关部门鉴定、估价、公告等所需要的费用;(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法院提请有关部门鉴定、公告等所需要的费用;(4)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该项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应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二、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财产总额”由原告起诉时自报,诉讼中有争议时,可以请有关部门估价。离婚案件的受理费与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应相加收取,调解和好或者原告撤诉的,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应予以退还。

(二)第五条第五项中的“争议金额”是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收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两者不得相加。

(三)第五条第六项第2目所规定的专利行政案件的受理费,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办法》所规定的幅度以内酌情收取。

(四)第五条第六项第3目中的“争议金额”包括罚款的数额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两项数额应当相加。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收8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不足80元的,按80元收取,两者不得相加。

(五)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三费”案件;赡养、抚养、抚育纠纷案件;变更收养关系案件;追索抚恤金案件,按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七)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与一审相同。

(九)第六条“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是指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即诉讼客体的合并。

三、诉讼费用的预交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根据其诉讼请求由其预交受理费。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一审人民法院的承办人应报庭长审核,并在卷中注明。

(四)中止执行的案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中止执行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时,不再预交申请执行费。

(五)终结执行的案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

四、诉讼费用的负担

(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是指退回重复计收的一份上诉案件受理费后,由双方分担另一份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三)行政案件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撤诉人负担。

五、其它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判决、裁定主文和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段写明,其内容应分别写明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以及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数额。至于个体的每笔费用及负担可在详细清单中写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费用的批复和司法解释与《办法》不抵触的,仍应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如有新的关于诉讼费用的批复或司法解释,应以新的批复或司法解释为准。

(三)外国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时,可交纳人民币或外汇兑换券。人民法院不应直接收取外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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