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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对部分被羁押的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问题

【发布部门】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发文字号】京检会字[1990]第1号【发布日期】1990.01.31【实施日期】1990.01.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铁路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

我市一九九0年的选举工作既将开始,现将执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被羁押期间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严重刑事犯罪案是指犯有:故意杀人罪,重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拐卖人口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投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抢劫罪,重大盗窃罪、以及发生在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情节严重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流氓罪等罪行案件。

二、在羁押期间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刑事犯罪案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凡正在公安机关受刑事拘留和预审的人,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院自行决定刑事拘留、逮捕的贪污、受贿万元以上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以及在检察待批捕、起诉的人,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的,由检察院自行决定。

在法院审理中的人,包括法院自行逮捕的,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法院自行决定。

三、由于各区、县选举日期不同,公、检、法对被羁押人犯办理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手续的工作时限为:以为羁押人犯参加选举地区选举之日前十天为界,人犯属哪个单位羁押的,即由那个单位负责办理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手续。在时限前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已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要在前述规定工作时限之前,将正在刑事拘留、预审需要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犯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在这之后,刑事拘留、提请逮捕需要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要随时移送。

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被羁押人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应及时向被羁押的人宣布,并发给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决定书。对决定不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一般应按被羁押人参加选举地区选举日的前十天通知公安机关。其他在选举日前决定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五、羁押人犯选民年龄资格的审查,以被羁押人参加选举地区的选举日为计算时间。例如,某人应参加东城区选举,该区选举日为四月十一日,现羁押在选举日为三月二十八日的房山区,计算其在选举日是否已满十八岁,以东城区的选举日四月十一日为准。

六、未经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在押人,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其参加选举办法采取由本人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七、为了便于办理在押人行使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手续,现将各区、县的选举日期附后,以便查对。

1990年1月31日

附:决定书试样

附件:

北京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刑字第×号

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因××于××××年×月×日被逮捕。现在押。

××××年×月×日被告人×××原所在区(或县)选举区(或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根据《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院印)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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