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1.09.01【实施日期】1991.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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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怎样确定诉讼管辖?
2、技术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介方仲裁解决”条款的,法院是否受理?
3、合同当事人双方经中介方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中介方的行为是否违法?
4、如何处理中介方收取的报酬过高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5、中介方收取的报酬应否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6、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7、怎样确定中介方的诉讼地位?
8、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其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有效?
9、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有何区别?
10、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11、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提供技术的一方可否取得保底利润?
12、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有购销、包销及生产经营条款的,该条款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
13、法院应否受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怎样处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14、当事人为保守技术秘密,能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15、法院认定技术转让合同无效或判决解除合同时,法律文中要不要明确受让方的保密义务?
16、怎样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17、能以履行合同的经济效益不好,认定技术不成熟?
18、许可方转让的专利技术不成熟、无法实施怎样处理?
1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与许可方实际提供的技术不一致,怎样认定合同的效力?
20、许可方违反独占或排他许可合同,又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合同,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21、在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中,受让方或其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合同纠纷是否中止审理?
22、转让方取得的“视同鉴定书”不合法,应怎样认定其效力?
23、独占、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实施专利技术,如何计算转让方的损失?
24、技术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怎样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
25、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26、专利生产许可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何区别?
27、如何确定技术合同的履行地?
一、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怎样确定诉讼管辖?
所谓仲裁条款水明确,是指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仲裁条款不明确的,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是否立案。
1、法院可以让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就争议的解决方式重新达成书面协议,然后按协议执行。双方协商仲裁解决的,告其去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双方协商诉讼解决的,法院予立案。
2、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坚持起诉,法院应予立案。
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立案。
4、对仲裁条款约定明确的,法院不应受理。由于立案审查不严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技术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介方仲裁解决”条款的,法院是否受理?
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7条的规定:“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但这种调解不是仲裁。技术合同的仲裁是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进行的。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的条款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介机构仲裁解决的,不应视为仲裁条,能认为是当事人约定由中介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必经途径,当事人不服调解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也可以不经中介机构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收案条件,法院均应受理。
三、合同当事人双方经中介方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中介方的行为是否违法?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6条规定:“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据此规定,技术合同的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为当事人双方办理经费结算是合法的。例如,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将款交付中介方,由中介方其纳税后,将转让费分批交转让方,并以此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对中介方的这种行为水能认定是违反财经纪律,私借帐号,更不能以此认定中介行为无效。
四、如何处理中介方收取的报酬过高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中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从事 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实践中,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收取的报酬有的明显过高。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当事人对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有争议的,应在查清中介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进行判处,一般掌握在合同标的费用的10%以下。
五、中介方收取的报酬应否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根据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中介方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种费用实质上是中介方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活动而获得的劳务报酬。因此,中介方通过中介服务,使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以后,技术中介活动即告完成(有其他约定除外),中介方就应取得中介费用。即使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只要责任不在中介方,其收取的中介费用就不应当返还。当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委托方也不应将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作为损失请求合同对方当事人赔偿。
六、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的契约。保证制度的目的应在于担保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的精神,保证人以自己的名誉或资产为但保时,要受到保证人所应有的能力及资格的限制。也就是说,受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保证人为合同的双方进行担保,只要其有保证行为能力和资格,就为有效。因为,虽然从形式上讲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它是为将来的债权人的债权所提供的担保,并不保证债务人。保证人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为的是使合同全面履行,这样保证人的风险就更大,责任就更重。这一点不能和代理制度相混淆。代理是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行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明确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只要它具备法律规定的能力和资格,该保证行为应为有效。
七、怎样确定中介方的诉讼地位?
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有下述情况,中介方应进入诉讼:
1、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列为共同被告。
2、中介方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方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中介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方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4、中介方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为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服务义务的,中介方应作为第三人。
5、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提供、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将中介方作为被告。
八、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其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有效?
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根本没有相应的技术力量从事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应具备履行合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即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研究开发的课题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如果技术开发单位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作为研究开发方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因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质,可根据技术合同法第21条第4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但是,应当注意同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区别开来。出现风险责任,应按照技术合同法第33条规定处理。
九、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有何区别?
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都涉及一定的技术,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
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共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就其合同涉及的技术一般是在订阅合同时双方都尚未掌握的,不是一项成熟或基本成熟、直接可以使用的技术。而技术联营合同则是一方当事人以技术为邮资,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的合同。这里的技术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掌握的,可以直接用于生产实践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
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与开拓未知的技术领域、解决新的技术课题紧密联系的。所以合同中应对风险责任、技术成果的分享与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技术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重点体现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经营风险上。
在实践中,对于合同约定对一方当事人投入的非专利技术或专利技术进行合作开发的,应具体分析该技术的工业化程度及开发的含义,一般不应作为合作开发合同对待。
十、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技术联营是联营的一种特殊形式,通常是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生产企业在共同进行技术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近年来,公民个人研制科研成果和获得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逐年增多,有的专门从事技术发明工作,成为科技个体户。那么,公民个人可否以个人所掌握的非专利技术或非职务发明创造作为投资条件,与生产企业搞技术联营,看法不一。实践中应当分别对待。
第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可以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第二,以搞发明创造为生的科技个体户,虽然不象个体工商户那样需要工商登记,但也可以作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第三,退休、离休以及无业人员拥有非专利技术或专利权的,也可以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以技术作为联营投资的公民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果自己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以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但是,在职的国家干部和科技人员不能作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
十一、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提供技术的一方可否取得保底利润?
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联营双方应对所投入的技术合理作价,技术投入方以此作为联营投资,并确定投资比例。在技术联营合同中技术投入方将技术作价后,不能再以其他方式要求联营对方支付入门费。如果有类似约定,此合同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如果联营双方约定以联营期间经营所取得的收益,首先返还技术投入方的技术投资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联营双方约定无论联营期间经营善如何,均要返还技术投入方的技术投资或支付一定数额的技术入门费,则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十二、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有购销、包销及生产经营条款的,该条款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
根据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但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有购销、包销及生产经营性条款的,如果当事人无此项经营范围,则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一,以购销、包销作为技术转让附加条件(即先决条件)的,由于所附条件超越了经营范围,应认定全部合同无效。
第二,有购销、包销条款,但不作为附加条件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三,合同中,仅约定转让方为受让方销售产品、购买原料提供厂家和渠道的,不应认为是购销、包销条款。
第四,合同中约定有受让方受让技术后进行批量生产条款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五,在技术转让合同条款中写明当事人必须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手续后再进行购销、包销和生产经营的,则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
十三、法院应否受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怎样处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不论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协议,只要具备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法院都应受理。
技术合同法第9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口头技术合同由于不符合技术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法院处理口头技术合同时,应考虑该技术对社会的价值和对当事人技术权益的影响。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对可以促进生产和科技发展、对双方当事人有利并能继续履行的口头技术合同纠纷,应该尽理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补签合同,并按有效合同处理。
2、调解无效,不能补签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并从技术权益、技术合同的费用、经济损失三个方面进行妥善处理。
3、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合同内容无争议,且合同已部分履行的,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可做变通处理。
十四、当事人为保守技术秘密,能否早班不公开审理?
技术是一种无形财产,牌秘密状态下的技术一量公开,便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因此,在技术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常常要约定保密条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应当注意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对于涉及技术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技术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应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十五、法院认定技术转让合同无效或判决解除合同时,法律文书中要不要明确受让方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和技术诀窍主要是靠合同加以保护。因此,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是十分重要的。合同无效或解除,对保密条款来说,因其是独立于合同的条款,故仍应有效。
对于水订保密条款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判决终止履行或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的,法院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就非专利技术或技术诀窍的保密问题重新签订协议;也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判决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
十六、怎样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从三个方面作出处理:
第一,对经济损失的处理。依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处理,即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对技术合同中各种费用的处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责任分别承担。责任完全在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的,其应返还已收取的各种费用;责任完全在委托方、受让方的,无责任的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可将已收取费用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对技术泄密的经济补偿。不作返还;双方均有责任,根据责任大小,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适当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另留一部分作为技术泄密的补偿或全部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三,对技术资料、样品及技术权益的处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必须终止履行。不论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谁,依合同接受技术资料、样品的一方应将技术资料、样品返还,并不得存留复制品。但依委托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尽量不做返还处理。
此外,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技术合同无效的,依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处理。
在技术合同中有其他经济合同内容的,经济合同部分可按经济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能否以履行合同的经济效益不好,认定技术不成熟?
技术商品的成熟与否,国家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实施一项技术能否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往往要受投资、设备、材料、工艺、经营管理、人员素质、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制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因对技术成果是否成熟发生争议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以履行合同的经济效益不好认定技术成果不成熟。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对技术成果进行检验。检验的依据应当是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验收标准。对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技术标准验收;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标准验收。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经济效益的条款,并以此作为考核技术先进、适用与否的标准,则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对履行合同的经济效益负责。
十八、许可方转让的专利技术不成熟、无法实施怎样处理?
经实践检验或者技术鉴定,证明许可方转让的专利技术不成熟、无法实施或实施达不到约定技术标准的,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认定许可方违约,由许可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技术验收标准的,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上表的为准。
但是,许可方在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已向被许可方讲明该专利属于一种技术方案,并在实施许可合同中订有后续开发条款的除外。
如果转让方明知转让的技术无法实施,故意骗取转让费的,可以以欺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十九、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与许可方实际提供的技术不一致,怎样认定合同的效力?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时会出现下列情况:1、许可方交付的技术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尚未授权;2、许可方交付的技术资料或样品仅是全部专利技术的一部分;3、许可方交付的技术图纸和样品是另一荐相似的专利技术。
出现上述情况,经查明,许可方只要确有完整的技术转让,一般不应将该合同以欺诈为由确认无效,而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许可方违约,如果许可方根本无效,而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许可方违约,如果许可方根本无技术,即转让的技术是不存在的;或者转让的专利技术属于其他专利权人,自已转让无合法手续的;或者该技术成果根本未申请专利的,可以以欺诈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二十、许可方违反独占或排他许可合同,又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合同,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许可方违反独占或排他许可合同又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合同时,对许可方和第三方的行为性质可做以下认定:
第一,许可方的行为对“独占”或“排他”转让的受让方构成违约。
第二,第三方明知许可方与受让方有“独占”或“排他”许可合同时,其与许可方的行为对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所签的合同无效,受让方做原告,许可方与第三方做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当第三方不知许可方与受让有“独占”或“排他”转让协议时,许可方的行为对受让方构成违约,而第三方对受让方不负责任。至于许可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过错方为许可方。
二十一、在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中,受让方或其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合同纠纷是否中止审理?
在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受让方或其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不应中止审理。
专利权的取得与所有权的取得不同,所有权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依债权取得;而专利权则是由国家授予取得,其权利归属明确。一项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是在有关部门尚未作出变更原授权的决定之前,专利权仍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有人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而影响专利权人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而申请宣告无效是解决专利确权问题,两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在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过程中,无论什么人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均不应中止审理。如果在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
二十二、转让方取得的“视同鉴定书”不合法,应怎样认定其效力?
1988年3月30日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指出,视同鉴定形式与科技成果的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就合同标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可靠发生争议,只要转让方提供了“视同鉴定书”,诉讼中,可以不再对该技术进行鉴定。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转让方“视同鉴定书”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或者“视同鉴定书”内容不完备的,不应认定为“视同鉴定”,则应重新对该技术进行鉴定。可以采取两种办法,其一,由转让方重新去科委早班视同鉴定,由科委重新复议;其二,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对该技术进行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该技术成熟可靠性的参考依据。
二十三、独占、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实施专利技术,如何计算转让方的损失?
由于独占或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在一定的范围内(包括时间、地域和方式)限制了转让方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所以受让方不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既不利于推广新技术,也损害了转让方的利益,使其得不到应从专利实施许可中所获得的收益,这种情况一般应视为受让方违约。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受让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受让方应当赔偿转让方的损失,这种损失的计算要以以专利技术费为基数乘以提成比例作为参考数额。
如果受让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 步,则应认定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由受让方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
二十四、技术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怎样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
在实践中,这类合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技术合同与非技术合同的内容混合订在一份合同中;一种是两种以上的技术合同内容混合订在一份合同中。
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遇到混合合同,案由应当确定为一个,即以为主的合同内容或争议的实质内容确定案由。在适用法律时,应根据混合合同的各部分,分别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二十五、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都较复杂,不属于简单案件,而且大多数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专门科学技术知识,有时还需要邀请技术专家作为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十六、专利生产许可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可区别?
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9条之规定,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销售许可。在初中中,生产许可合同经常与加工承揽合同混同,由于两种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生产许可合同是指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许可方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仅有制造权而无使用和销售权。生产许可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生产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必须是专利权人;而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可以是任何人。
2、标的不同。生产许可合同的标的必须是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产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档的是一定的工作任务,其表现形态为特定的劳动成果(特定物)。
3、内容不同。生产许可合同的内容主要是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制造专利产品,被许可方支付约定的专利实施费;而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付给约定的报酬。
二十七、如何确定技术合同的履行地?
技术合同的履行地是指:进行研究开发的地点;交付技术资料的地点;进行技术指导的地点;提供咨询和服务的地点;支付使用费和报酬地点。
在技术合同中,履行地点约定不昨确的,按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三)项确认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