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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和执行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2.09.01【实施日期】1992.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计划生育案件受理范围、执行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列案件应予受理:

1、当事人如不服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征收社会抚育费行政处罚决定,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2、因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被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预收社会抚育费,当事人在终止妊娠后,要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而主管机关拒绝退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3、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因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第三人);

4、因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等行为,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5、因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6、认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申请发给生育子女证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拒不发给或者不予答复,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7、当事人对所在单位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经济限制或处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8、当事人对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依照乡、(村)规民约或者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内部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和经济限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9、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对《条例》实施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依据当时的政策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10、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的限期终止妊娠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11、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的预收社会抚育费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执行问题:

12、对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的征收社会抚育费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最初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申请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执行人员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执行通知书,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做好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经院长批准,不予立案执行,并将申请执行材料退回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14、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和申请执行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

15、计划生育案件的执行不适用和解。

16、申请执行的主体应是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17、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在提出申请执行的同时递交据以执行的处罚决定书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清单。在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要变通执行内容的,应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同意后予以变通执行。执行完毕,被执行的款、物应及时交给申请执行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18、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计划生育案件,采取申请一次,执行一次,中止结案一次的办法办理。结案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时不另挂新案号。

19、对于被执行人经查确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经院长批准,对被执行人决定拘留。

20、人民法院执行非讼计划生育处罚案件的收费标准为:执行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50元;超过一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费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中止后恢复执行的,申请人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

21、涉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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