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3.04.25【实施日期】1993.04.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故意妨害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二、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情节较重的,需要罚款、拘留并用的,可以合并使用。
三、罚款、拘留决定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对罚款、拘留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
四、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行政诉讼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来不及请示院长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五、对被拘留的人应当交由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被拘留人不在本市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法院协助执行。
六、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并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七、被罚款人或者被拘留人不服人民法院罚款、拘留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八、对罚款、拘留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复议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没有书写能力的行为人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将上述内容记录在案。
九、作出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立即将复议申请书、移送函、情况介绍及有关证据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十、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复议申请,审查行为人妨害行政诉讼活动的事实是否存在,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十一、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次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及有关材料退回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决定。
复议决定应当报庭长、院长审查批准。
复议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署合议庭成员姓名。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决定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的,如果情况紧急,来不及作出书面决定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