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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3]243号【发布日期】1993.11.25【实施日期】1993.11.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最近有的法院向我院询问关于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民事案件,在确定管辖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条的规定。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意见》第8条关于“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理”的规定,是特指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况。因此,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在确定管辖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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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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