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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2.18【实施日期】1994.0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通报、通知等方式(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有关咨询所作的原则性意见)就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单方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18条的规定执行。

3、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联合执法队”或者类似性质的联合执法活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原告的诉讼内容及请求事项由该临时组织成员中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为被告,如果该临时组织或执法活动中的成员均无相应的管理职能的,由组织该临时机构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为被告。

5、村委会越权批准村民使用宅基地,造成该村民被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以非法占地处罚的,村民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村委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对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责任。

7、在诉讼中遇有因规章冲突需按程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的情形,可以依据《贯彻意见》第64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后,恢复审理。

8、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应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包括条、款、项、目)。凡行政决定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文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该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依法判决撤销。

9、人民法院根据《贯彻意见》第48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合并审理之日起计算。

10、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该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既无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又无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可根据具体案件酌情掌握,但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1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在判决结果中同时判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期限长短应考虑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难易程度、惯用时间,需要办理的手续和必须经过的程序等因素酌情确定,但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12、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撤诉的,必须是原告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必须出于申请人的真实自愿;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

(5)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13、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应及时向被告及其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14、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存在违法问题,应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司法建议,并将该司法建议报高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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