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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对公路养路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讼行政案件在执行中的几点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4]241号【发布日期】1994.09.24【实施日期】1994.09.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执行京高法〔1992〕80号、京高法发〔1992〕199号中的《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暂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暂行)》和《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试行)》以及京高法发〔1994〕241号《关于对公路养路费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讼行政案件在执行中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和京高法发〔1995〕32号《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各院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拖欠车辆养路费的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提出了不少问题,其中有的问题因涉及法规、规章本身较为复杂,短时间难于提出完善的意见。尚需进一步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就如下几个问题提出初步意见,望各院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高级人民法院办案规范要求,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责令车辆所有人补缴养路费及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3、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包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对被执行人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回证;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材料;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和所在地;通过银行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征收养路费的应提供开户银行的具体帐号等有关材料。

申请机关未提交的应限期补充材料或作出书面说明。拒绝提供的应在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将申请材料退回,不予执行,同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案件办案规范》的要求,进行认真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执行。

二、养路费征稽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人追缴所欠养路费和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及罚款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或分项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三、养路费征稽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1991年9月1日以前欠费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四、养路费征稽管理部门仅就追缴拖欠养路费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立案后应抓紧工作,至迟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车辆所有人对其补缴养路费的数额提出异议的,应由养路费征稽管理部门重新核算,经人民法院审查无误后,依最终核定的数额执行。

五、欠缴养路费的车辆因事故或其他原因被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扣押、封存超过一个月以上未办理停驶手续形成欠费,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被扣押、封存证明,经人民法院核查属实的,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追缴车辆被扣押、封存期间的欠费申请,不予执行。扣押和封存期间以外的欠费仍应执行。

六、车辆所有人私自报废、转籍过户前拖欠的养路费,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车辆所有人。

七、法院执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即时将被执行的款、物移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清点接交的款、物并出具收据,法院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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