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5]309号【发布日期】1995.09.14【实施日期】1995.09.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诉讼法及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法律工作者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必须持有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并经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不准私自收案。如发现持未经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或未经法律事务所批准而私自收案的法律工作者承办案件的,各级法院应不予接待,并及时通知法律工作者所在法律事务所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了解案情;各级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包括提供阅卷场所等)。
三、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代理本案的法律工作者。
四、各级法院应尊重和保障法律工作者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法律工作者受委托依法参与诉讼,可以在法庭调查时向当事人提问,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回答法庭的提问,向法院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法庭辩论,发表对案件的代理意见;审判人员应认真听取,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凡有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的案件,法院所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有关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向双方当事人宣布送达后,将副本及时送达法律工作者。
六、法律工作者应按时出庭,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尊重法庭组成人员,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七、法律工作者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准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徇私枉法。
对委托人不按法律办事的言行,应当进行宣传教育,不得支持纵容不法行为。
八、审判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应认真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法院廉政建设和律师廉洁从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