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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海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5]387号【发布日期】1995.11.24【实施日期】1995.11.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审理案件,保障海关正常的监管秩序,现就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的相互配合,制定如下办法:

一、“海关监管货物”指下列货物

(一)已经进境但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已经向海关申报尚未运输出境的出口货物;

(二)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包括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三)暂时进出口货物;

(四)保税货物,即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和转口货物;

(五)未在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

(六)其他尚未办结海关进出口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指在境外登记注册,且未办结进口海关手续和缴纳关税的船舶、车辆和航空器运输工具。

三、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均属限制流通物,未缴纳关税和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流通。海关对已缴纳关税和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许可流通的有关证明。

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查明是否缴纳关税,办结海关手续,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关许可流通的有关证明。对私自抵押、转让未缴纳关税和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三资”企业经济纠纷案件,以及对“三资”企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三资”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有关减免税情况,海关有义务提供该企业的详细进口设备清单及有关材料。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将裁定书副本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海关。海关应依照裁定书和法院的具体要求,对其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进行核查,并将有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性质、实际存在的状况、海关监管和征税的要求以及协助执行的情况及时函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应将裁定书副本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海关。

七、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用以抵债的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依法进行价值评估时,海关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和其他便利条件,给予协助、配合。

八、人民法院在经济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裁判执行的标的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或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应当中止执行;海关也可以建议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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