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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5]386号【发布日期】1995.11.29【实施日期】1995.11.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暂行规定如下:

一、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1、债权文书以追偿债款、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文书内容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债权人和债务人无异议。

3、债权文书中的偿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

4、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不履行义务时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三、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向下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债务人住所地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2、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执行标的数额达到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收案标准的,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因管辖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

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经审查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和范围的,即依法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偿付义务的,债权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向人民法院递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申请执行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程序:

1、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10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及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按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4、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递交的申请执行书后,如果认为必要,可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1个月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5、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或存在其他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形,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即行中止或终结。

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同时送公证机关。

六、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或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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