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6]72号【发布日期】1996.03.13【实施日期】1996.03.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所属各仲裁机构的职责同时终止。市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0月25日成立,开始履行法定职责。为贯彻执行仲裁法,解决新旧仲裁机构工作交接期间人民法院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和10月先后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现将两个《通知》转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通知》的要求,原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该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原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当事人依据原仲裁机构在此期间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原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就选择新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或不愿意选择仲裁,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类型及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由相关审判庭审理。
四、对于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五、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可以由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应书面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机构拒绝重新仲裁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六、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受理申请执行裁决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受理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应当在作出受理案件决定的同时,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执行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并由受理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即时裁定中止执行。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各院在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答复后方可办理。
八、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裁定仲裁协议效力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
九、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两类案件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收费标准暂定为计件收费,每件交纳人民币3000元。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