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7]391号【发布日期】1997.10.24【实施日期】1997.10.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认真贯彻全国法院委托执行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搞好集中清理委托执行案件工作,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特制定行动方案如下:
一、关于集中清理的案件范围和时间
此次集中清理的范围是,从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外地法院委托我市法院及我市法院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未结的案件,包括1992年以前委托和受托执行未结的案件。对以上未结受托执行案件,应集中统一在今年11月份到12月15日前,全部清理完毕。
对以上未结委托执行案件,应积极做好配合外地受托法院集中清理的有关工作。
二、集中清理要达到的目标
1.对清理范围内的案件,凡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在清理期限内必须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在被执行人可供依法执行的财产范围内执行;对经工作确实不能执行的案件,应作出实事求是,有理有据的说明。
2.通过清理活动,提高干警对搞好委托执行重要意义的认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真正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思想,使我市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全面走上法律规定的健康发展的轨道。
3.通过集中清理活动推动和促进我市执行工作全面有效地开展。
三、清理工作的方法、步骤
1.召开全市法院委托执行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全国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座谈会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交流经验、部署任务,为集中清理和执行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进行集中清理和执行的动员。
2.全市各级法院要进一步核对委托案件和受托案件,做到案件准确无误。
3.在集中清理期间,清理工作任务较大的法院,要集中组织力量,对受托的未结案件优先抓紧执行。
4.各院在集中清理期间,要将工作进展情况、工作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每半个月向市高院简报一次;今年12月20日前,将全部受托执行未结案件集中清理及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报市高院。
集中清理行动结束后,高级法院要组织力量对未执的案件进行抽查,对集中清理期间的先进经验进行总结、推广,对工作做得好的法院和个人进行表彰;对那些不重视本次清理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执行受托案件不好的法院提出批评,对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对受托案件拒不执行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四、关于集中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市各级法院分管院长负责对本院清理工作的组织、部署、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及时解决在清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在集中清理前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向广大执行干警讲清楚这次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解决思想认识问题。
在清理期间,各院要合理安排执行力量。执行力量不足和清理工作任务重的法院要抽调骨干力量予以充实和加强。
在清理过程中,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这次集中清理行动情况、加强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
五、关于清理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在清理期间,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应当认真配合,共同完成本次集中清理的任务。集中执行中有关问题,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应尽快将相关的联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对方。
2.委托法院应当本着支持、协助受托法院执行的原则,定期与受托法院联系、催办、及时解答受托法院提出的有关问题,并不得未经与受托法院联系商定而自行执行。
受托法院需要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处理有关事宜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积极提供帮助。
3.受托法院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可以直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4.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做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5.受托法院认为代为执行的案件应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函告委托法院裁定。函中应附有关证据材料及必要的说明。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多次查找仍无下落,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受托法院要将查找的情况反馈给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据此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对符合终止执行条件的,受托法院也应将情况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相应裁定。
6.对于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重大错误,如按其执行,可能造成将来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财产的措施,必要时要将款项划到法院专用帐户,然后与委托法院联系,请委托法院审查。
委托法院收函后,应及时将审查结果答复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必须按照委托法院的答复要求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不得再次提出异议。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仍不服的,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