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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8]73号【发布日期】1998.03.24【实施日期】1998.03.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主体

1.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虽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向市场提供作品、技术等智力成果的,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

 关于知名商品

2.如何认定“商品”的范围?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包括有形商品和服务,也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3.如何认定某一商品是否知名商品?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品。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和市场占有率,商品的质量、信誉情况及其广告投资和覆盖面等因素。

4.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

答: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是指经营者单独使用或授权他人单独使用,并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名称、包装、装潢。

5.认定对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对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应是在同一市场使用与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关于行政行为

6.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对此行为由其上级机关进行处理,故被侵害的经营者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7.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谁能提起诉讼?

答: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同行业的经营者均有权提起诉讼。

8.有关报刊等媒体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广告的经营者”包括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故这些媒体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利用广告等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仍然为其设计、制作、发布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业秘密

9.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哪些问题?

答: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

答:商业秘密包括:

(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11.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可否成为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被告?

答: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

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13.能否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答: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

关于侵权构成要件

1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一定产生“损害后果”?

答: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依法从事商品经营、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可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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