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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几点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检发字[1985]第1号、京高法字[1985]第3号【发布日期】1984.12.23【实施日期】1984.12.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现就执行“解答”中有关盗窃数额和赃物数额计算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人民币(或财物价值)以二百元,粮食以一千斤,粮票以二千斤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人民币(或财物价值)以二千元,粮食以一万斤,粮票以二万斤为起点。

三、盗窃数额的计算,除继续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处理经济犯罪案件如何计算价值数额的规定》(规定附后)外,作如下补充规定:

1.金银等贵重金属,用作特种工业原料的,以企业购进价计算;制成工艺品的,按工艺品价格计算;

2.生产用原材料,以企业购进价计算;

3.某些军工产品,按军事用途被列为废品,但按民用标准不一定是废品的,应实事求是做出鉴定后作价计算;

4.对各类被使用过的生活用品,可根据物品新旧程度,比照新价折价计算;

5.盗窃支票骗购物资的,以所购物资的实际价值计算。

四、在执行“解答”和上述规定中遇到什么问题,望及时上报。

附件:如何计算赃物价值的规定

经济犯罪案件的经济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而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又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所谓数额的计算,实际上就是对赃物的价值计算。因为赃款直接表现为人民币,根本不存在折价问题。从审判实践看,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种类繁多,情况各异,既有金银珠宝,也有废旧物资;有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有正品,也有次品;有成品,也有半成品。同一种物品也还有新旧程度以及成分质量的差异。因此,正确计算赃物的价值,是一项既复杂而又细致的工作。

当前,在赃物如何计价的问题上,认识和做法都不尽一致。同样物品计价缺乏统一的标准,例如,同一文物,有的按外销价计算,有的按内销价计算,两者相差往往十几倍甚至数十倍,致使对经济数额的认定缺乏可靠的客观依据。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对赃物计算价值应掌握以下四条:(1)赃物的价值一般应是赃物实际价值;(2)计算被盗被骗或被侵吞财物损失时,只能按所受的直接损失计算,不能把间接损失也包括在内;(3)计算赃物价格,应以作案时间的价格和作案地区的价格为准;(4)不同类别的物品,应分别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实事求是地计算。具体意见是:

1、赃物属于文物或工艺品的,其价格的计算应当根据赃物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宜以收购价格计算。对于已经卖给外商或港商,卖价高于外销价格的,按实际销价计算;卖价低于外销价格的,按外销价计算;尚未卖出去,一般可按内销价计算。如果犯罪分子已明确外销去向的,仍然应按外销价计算。

2、黄金、白银、外币的价格,应按人民银行的牌价折算;其中属于销赃的,其销赃价额高于人民银行牌价的则仍按所得赃款的实际数额计算。对含有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的废旧物资,原则上应按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计价。

3、计算各类生产成品、商品、原材料的价值时,先要区分是正品、次品还是废品,是全新产品、半成品、处理品或备用品,然后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质计价。一般说,正品、全新产品,应按原价计算;库存备用物品,按送货价计算;属于国家调拨的物资,按调拨价格计算。

4、各类废旧物资、生活用品,按委托商行、回收公司的估价计算。

5、非法所得物品销赃后,凡销赃价额高于该项物品实际价值的,按所得赃款的数额认定;销价低于赃物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价值认定,不能以廉价销售的赃款计算。

6、对于有国家牌价又有市场议价的物品,一般应以国家牌价为准,不宜采用议价计算,如果已经按市场议价销售了的,则应按实际所得赃款计算。

7、对干走私物品价格的计算,原则上对走私出口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外销价格计算,对走私进口的可按国家零售牌价计算。

8、计算赃物价格时,如作案时间难以确定的,要从实际出发,可按起获赃物时间的价格计算。

9、用赃款购买的物品抵偿赃款,原则上应以原价折算金额。其他非赃款购买的物品折抵赃款的则应按质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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