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336号【发布日期】2011.10.31【实施日期】2011.10.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案件的报结工作,确保结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和解;
(三)终结;
(四)驳回申请;
(五)不予执行;
(六)委托执行;
(七)销案;
(八)其他。
第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指金钱给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金额全部执行到位,或者物的交付、完成指定行为执行案件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指定的行为,或者虽未完成交付或者未完成指定行为,但被执行人已给予赔偿。执行完毕包括: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其他执行完毕。
"自动履行"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强制执行"是指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其他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但不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和解"方式报结,和解包括:和解并履行完毕、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
"和解并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剩余债权申请人放弃的。
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分期履行的,只有全部履行完毕或部分执行后剩余债权申请人放弃的,才可以以"和解"方式报结,否则,只能按"终结"结案方式中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报结。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以"终结"方式报结,终结包括: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其他终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八)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司法救助的。
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应当由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签发。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的,应当按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裁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四)执行实施机构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是指对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不予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
第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委托执行"方式结案,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第十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包括:因管辖权异议成立而移送管辖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此之前已经立案、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执行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应当以"销案"方式报结。
执行案件受理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以"销案"方式报结。
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裁定提级执行,原执行法院的案件以"销案"方式中的提级执行报结。
指定执行是指上级法院裁定指定案件由其他法院执行,原执行法院的案件以"销案"方式中的指定执行报结。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案件以"其他"方式报结: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实施机构裁定准许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报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批准结案后五日内如实填报审判案件管理系统(内网)和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外网)中的案件结案信息。每月二十日的二十四时,内、外网的收、结案数据信息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