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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1号【发布日期】2011.08.17【实施日期】2011.1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赃证物管理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司法为民、服务审判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赃证物的保管、使用和处置应当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部门之间要分工合作,互相监督。

第四条 负责赃证物保管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担任保管员负责法院的赃证物管理工作,保管员一般应当由法院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在对赃证物的接收、使用、处置等过程中,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五条 对赃证物的接收、使用、处置等工作应当有详细文字记录,记录要随案入卷保存。

二、赃证物的接收

第六条 接收的赃证物应当是与审理的案件相关的物品,移送接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目录、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手续等,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移送赃证物。

案件宣判后再移送的不再接收,但被移送物品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除外。

第八条 接收移送的赃证物时,赃证物保管员和相关案件的承办人应会同移送单位人员共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员接收赃证物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所移送款物是否与赃证物移送目录清单相一致,经查与移送目录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二)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属于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对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条 审判部门案件承办人接收赃证物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是与承办案件相关联的物品;

(二)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属于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核查所移送的证物是否与证物移送目录所列内容相符,移送的证物目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四)核查所移送的赃款是否与移送的赃款清单内容相符,被冻结的赃款是否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已冻结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是否多于十五日;

(五)核查所移送的赃物是否与赃物移送清单所列内容相符,移送的赃物清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六)核查所移送的密封物品,除具体写明该物的特征外,是否附有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签字,透明袋及封口是否完好;

(七)经查与移送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八)对与所承办案件无关联的、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赃证物保管员在接收赃证物移送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二)至第(七)项所规定的内容,对于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二)制作接收赃证物品清单,并对接收的赃证物编号、拍照存档。

第十二条 接收的赃证物品清单应当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成色、纯度、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及物品的具体来源。

第十三条 接收应作定性或定量分析的贵重物品、首饰等赃证物,接收时应要求移送单位同时移送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

如无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的,需由移送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说明,方可接收,说明由案件承办人附卷。赃证物保管员按照现场可确认的物品性状填写该物品接收清单。凡以后涉及该物品的法院文书,均按照接收清单的记录表述该物品。

既无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也无移送单位说明的,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赃款的接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需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用透明袋密封,并附清单随案移送接收。

(二)不需要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当庭出示的,应纳入法院案款管理,按照案款提取流程办理转账。

(三)赃款清单应写明案号、案由、案犯姓名、赃款币种、数额、具体来源。一人多款项的应逐项开列;一案多人的应分别制作清单。

(四)未被有关部门没收的假币,可按第(一)项规定接收移送,并附有关鉴定文件;已被没收的,应接收凭证与有关鉴定文件。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应当只接收清单、照片、作价证明、封存手续及其他证明文件和文字说明。

按照规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是指1.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等违禁品;2.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制品;3.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4.经查证属实确系犯罪行为非法占用的当事人合法财产,应及时发还的;5.庭审中不便出示的大件物品,如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大件家俱等;6.等级文物、珍贵藏品、精密仪器设备等;7.机密文件;8.不动产等;9.应依法及时上缴国库的外币、金银、走私物品等。

所移送的物品照片,应客观反映物品的全貌及特征。已经发还、没收、销毁、查封、变价处理或者暂存他处的实物,应当接收随案移送的相关手续或凭证。

第十六条 对移送物品核对完毕后,案件承办人、赃证物保管员以及移送单位人员分别在接收赃证物品清单上签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移送单位,一份由赃证物保管部门备查,一份由案件承办人附卷。

三、赃证物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条 赃证物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保管。保管场所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水等功能,并配备监控器、保险柜等安全设备。室内场所应保持空气流通,卫生整洁。室外场所应有遮光避雨设施。

赃证物保管场所应设有保管员办公区域,办公区域应独立于赃证物存放区域。

第十八条 保管员负责赃证物品的入库码放、清点及对库房的日常管理,保障赃证物品的正常使用和库房的整洁。

第十九条 属于一个案件的赃证物应当集中放置在一个容器内,容器外用标签标明案件号、承办人、内装物品名称和数量、入库人员姓名。

不宜或无法存放在容器内的物品,应集中码放,并在明显位置处粘贴标签。

赃证物品的码放应当整齐有序,便于查找。不同案件的赃证物品应相互独立存放,不得混淆。

第二十条 具有较高价值或特别重要的物品、现金、单据、票证等,应封入透明袋内,并填写好标签,放入保险柜保存。

对保存环境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应将其保存在符合特殊要求的环境中。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当对入库的赃证物品所属案件号、物品数量、码放位置单独造册登记,以便查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案件审判或其他原因,需要调用赃证物的,由案件承办人或调用人填写赃证物品调用单,交赃证物保管员审核后调用物品。

调用单应填写案件承办人或调用人姓名、案件号、调用目的、调用日期、调用物品的名称、编号、提取人姓名、保管员姓名。凡姓名处,均应由本人亲自签名。调用单一式两份,赃证物保管员处存留一份备查,案件承办人处存留一份归档。

第二十三条 赃证物品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赃证物保管部门。赃证物保管员应对归还的赃证物品按照赃证物接收清单上的描述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准予重新入库,并填写赃证物归还单。归还单应与调用单对应,并填写归还日期和双方办理人员姓名。归还单一式两份,赃证物保管员处存留一份备查,案件承办人处存留一份归档。

如核对发现物品与调用时不一致或发生性状变化的,应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留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详细清单及拍摄照片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笺,注明案号、名称,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

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保管部门同案件的审判部门共同认可后,由审判部门造具清册,报主管院长批准后销毁。

四、赃证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赃证物的处置由有权进行处理的部门依法进行,严禁私自对赃证物品进行处理。

负责处理的部门应指定不少于两名人员专职负责赃证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判决发还的物品,按照判决内容发还原物主。其他应发还原物主的物品,至迟于相关案件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发还。

返还的物品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原物主表示放弃所有权的,须由原物主签署书面声明,并将书面声明附卷。不能取得书面声明的,由处理人做详细工作记录,并由部门领导批准后,将工作记录入卷。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财务应上缴国库:

(一)判决罚没的;

(二)原物主放弃所有权的;

(三)无法找到原物主,经主管院长批准上缴的;

(四)其他应上缴的。

第二十八条 能够按照《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的物品,按照该规定上缴有关部门处理。

无法直接上缴有关部门的,经由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公开拍卖,将拍卖后的价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应予销毁的物品以及无上缴价值的物品交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处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发还、上缴和销毁等工作的各种手续应归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一条 不得将赃证物物品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处理。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赃证物品的购买,不得在赃证物处理工作中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五、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赃证物接收、保管、处置等过程中,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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