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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开展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69号【发布日期】2011.08.15【实施日期】2011.08.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强化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预防涉诉信访意识,增强群众工作自觉性,推进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创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北京市法院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诉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制度,加强涉诉信访源头治理,建立健全涉诉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切实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

第二条 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应当坚持预防优先原则。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有信访苗头的案件,要做到早发现、早评估、早预防,及时制定对策,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避免涉诉信访的发生。

第三条 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应当坚持责任到人原则。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存在信访苗头的,应当进行信访等级评估,并填写案件信访等级评估表,该表随同案件相关材料移交下一环节,进行信访风险提示。

第四条 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以及每一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应开展信访评估预防工作。认为案件不存在信访苗头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于案件存在信访苗头的,承办部门和承办人不得隐瞒不报。

第五条 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言行举止、情绪和以往诉讼行为表现等情况,进行案件信访评估,确定信访等级。

第六条 案件信访等级可参照下列情形分为三级:

(一)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虽然没有过激言行,但是案件事实复杂,有一定起因和背景,且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上访意思表示,可能引发上访的,可确定为三级;

(二)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情绪较为激动,言辞较为激烈,有明确的上访意思表示或者有过上访经历,可能引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其他在敏感时期、到敏感地点、领导机关或有关要害部门上访,并可能造成一定后果、产生不良影响的,可确定为二级;

(三)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情绪激动,言辞激烈,可能引发自杀、自残、伤害他人、人数众多的集体上访等,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可确定为一级。

信访等级为三级的,由承办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确定;信访等级为二级的,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确定;信访等级为一级的,由承办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确定。

第七条 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由各承办部门分工负责:

(一)对诉前保全、立案受理、立案调解和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活动的信访评估由立案庭负责(诉前保全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承办的,信访评估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

(二)对正在审理、审查和执行案件的信访评估由相关审判庭和执行局负责;

(三)对涉及委托评估、拍卖等司法活动的信访评估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

(四)对涉及其他司法活动的信访评估,由负责该项工作的部门负责。

高级法院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法院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对口业务指导。对于信访等级确定为一级的案件,应针对承办法院提出的信访评估意见和化解措施加强研究指导。

第八条 对于存在信访苗头的案件,承办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提出处理意见或评议案件时,应当就案件信访等级和应对措施、化解方案等一并提出意见,并积极开展化解工作。

承办部门领导、院领导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提出的信访评估意见和应对措施提出意见,并做好必要的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审判委员会在研究存在信访苗头的案件时,应当对承办部门提出的信访评估意见和化解措施一并进行研究,提出指导意见。分管院领导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决议督促、检查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化解工作情况,必要时应当参与化解工作。

第九条 信访等级为三级至二级的案件,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负责化解。必要时,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参与化解工作,并负责督促检查落实。

信访等级为一级的案件,由承办部门负责化解。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化解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并负责落实。必要时,分管院领导应当参加化解工作。

第十条 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应当努力在本部门和本人办理阶段化解存在的信访苗头,不能不经化解就向下一承办部门和承办人移交。确实无法彻底化解的,在向下一承办部门和承办人移送时,应当明确提示并提出预防、化解建议。

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处理案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上一环节作出的信访提示以及本环节的办理工作可能给下一环节带来的信访影响。

第十一条 已经确定的案件信访等级和化解措施属于审判秘密,案件信访等级评估表应当保存于副卷。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促检查本院的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院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落实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制度作为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对于没有开展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而出现信访的,或在评估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指导本院的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同时,应当注意发现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总结案件信访评估工作经验,切实通过信访评估工作促进审判人员增强预防涉诉信访意识,有效化解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

附:人民法院案件信访等级评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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