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妇女联合会、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发文字号】京妇发[2011]7号【发布日期】2011.03.10【实施日期】2011.03.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市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和尝试。但是,家庭暴力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给家庭成员在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极大伤害,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发展。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以及中央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和,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相关单位和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要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一方面要指导和监督新闻媒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自觉抵制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尊重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以法制宣传日、国际反家暴日等重要时段为契机,组织集中的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反家暴意识,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发现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积极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指导受害者及时保存证据、举报家庭暴力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对施暴人的教育辅导、行为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疏导,必要时由医疗卫生专业机构提供心理治疗,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安排专人或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审判人员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法调查。
(二)对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应及时审理,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分配等方面照顾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在诉讼期间,家庭暴力施暴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威胁受暴者及其亲属,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时,应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对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法调查。
(二)对在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家庭暴力案件期间,施暴人继续施暴造成受害人重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一)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二)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民事、刑事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出警,做好接警记录和取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再次遭受暴力侵害。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避免事态扩大;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对家庭暴力,依法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纳入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指导、支持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工作。
基层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要认真接待家庭暴力受害者,及时调处矛盾纠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要热心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视具体情况,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指导和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非正常”疾病和伤害病例,应如实做好诊疗记录,并及时通知公安部门(110报警)。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救助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
各区县要逐步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在庇护期间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第十三条 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
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宣传、检察、公安、法院、民政、司法、卫生、妇联要密切合作、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组成北京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妇联,协调领导小组将适时召开会议,加强领导。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工作制度,落实工作任务,逐步构建反家暴社会干预防控体系,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氛围和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良好家风民风,约束规范引发家庭暴力的不良行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引导家庭培养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自强的美德,创建 “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