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0]442号【发布日期】2010.12.14【实施日期】2011.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社区服刑罪犯在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所获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罪犯,可以减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可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自觉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不参加公益劳动的除外)。
第三条 社区服刑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根据日常考核评比结果,区县司法局给予综合奖励:社区矫正表扬、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给予单项奖励:立功、重大立功。
第四条 社区服刑罪犯所获综合奖励、单项奖励,用同一标准折算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刑期及考验期,假释刑期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等五种非监禁刑的可以提请减刑刑期。
(一)获得社区矫正表扬一次,可以提请减刑二个月;
(二)获得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一次,可以提请减刑四个月;
(三)获得立功一次,可以提请减刑四个月;
(四)获得重大立功一次,可以提请减刑六个月至一年。
提请减刑,一般预留呈报、各级审核和人民法院裁定所需二个月,获得重大立功除外。
第五条 社区服刑罪犯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以减刑:
(一)在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奖励达到规定可以减刑标准的。
(二)减刑前已服刑期、考验期: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的;缓刑、假释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判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者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已执行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考验期,不得少于原判有期徒刑、拘役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短的缓刑考验期不得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一年;原判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年;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得少于十四年。
(四)两次减刑间隔不得少于十个月。
(五)扣除所获奖励累计折算的可以减刑刑期,扣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所需二个月,所余刑期、考验期不具备获得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时间条件的。
第六条 社区服刑罪犯所获奖励,一般累计一次使用,但获得重大立功可以即时使用。所获奖励累计一次减刑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未兑现的奖励可以下次使用,但获得重大立功又获得其他奖励除外。
第七条 社区服刑罪犯因重新犯罪、漏罪,或者因违法行为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治安罚款、治安警告、社区矫正记过、社区矫正警告等处罚的,尚未使用的奖励无效,但获得重大立功应当减刑的除外。
第二章 减刑
第八条 缓刑、假释罪犯,获得重大立功一次,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奖励累计折算可以提请减刑刑期六个月以上的,方可减刑。
第九条 对缓刑、假释罪犯减刑,一般用同一标准相应缩减缓刑、假释考验期。
第十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减刑,一般用同一标准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
第十一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期限,管制、缓刑、假释的,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暂予监外执行的,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期限,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假释
第十二条 假释仅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以假释:
(一)原判有期徒刑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的,原判无期徒刑已执行十年以上的,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执行十四年以上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连续三年以上,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奖励累计折算可以减刑刑期六个月以上的。
(三)减刑后假释间隔一年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社区矫正A类管理状态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老年、残疾罪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各项基本条件,不具有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一罪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性犯罪罪犯等从严假释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满六十周岁,获得奖励折算可以减刑刑期四个月以上的;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的。
(二)残疾罪犯经统一委托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截肢二肢以2322上、其他丧失作案能力或者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均不含自伤致残)的。
第十四条 老年、残疾罪犯假释,生活必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
第四章 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
第十五条 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已执行三分之一以上的,缓刑、假释考验期已过三分之一以上的,并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减刑其他基本条件的,可以减刑。
第十六条 未成年罪犯获得与成年罪犯同等奖励,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奖励折算可以减刑刑期标准,各增加一个月。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不受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的限制,减刑间隔一般在八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未成年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基本条件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连续二年以上,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二次以上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一次的。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每年四月、十月集中办理两批。获得重大立功的,或者剩余刑期、考验期在六个月以下的,不受上述集中办理时间限制。
罪犯奖励评比工作结束,司法所即可办理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呈报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所所长、公安派出所主管所长、矫正警察、社区矫正专职司法助理员,组成街道(乡镇)罪犯考核奖惩工作小组,司法所所长任组长。司法所负责具体办理工作。
司法所在五日内,对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综合表现、是否符合条件等情况,分别听取学校及教师、单位及负责人、居(家、村)委会及社区居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意见。
街道(乡镇)罪犯考核奖惩工作小组,综合情况和意见集体评议。集体评议无异议的,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在罪犯居住社区、单位、司法所公示五日,未成年罪犯除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整理卷宗,报区县司法局审议。对公示有异议的,司法所及时复查。
第二十一条 提请减刑、假释案卷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综合报告、个人矫正总结、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评议表、获奖的相关证据,及生效法院裁判书、最后一次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罪犯登记表复印件等。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矫正警察负责人、社区矫正科科长,组成区县司法局罪犯考核奖惩领导小组,主管局长任组长。
区县司法局收到提请减刑、假释案卷后五日内审议完毕,将案卷移送同区县公安局。对听取的意见、审议过程和评议结果等详细记录备案,建立移送案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公安局收到提请减刑、假释案卷后五日内审核完毕,将卷宗移送同区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案卷后三日内审查完毕,将案卷退回区县公安局。
第二十四条 区县公安局在次日内将提请减刑、假释案卷移送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在五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区县司法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办手续的,司法所或者相关机关及时补正。
上述六单位先后审查完毕,司法所所长、公安派出所、区县司法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管负责人,分别在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签署意见,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罪犯减刑的,或者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的,由市公安局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区县公安局具函将提请减刑、假释案卷移送原服刑监狱、看守所,监狱、看守所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审核。监狱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程序和期限,看守所所在区县公安局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在五日内,分别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七条 因生理、病理原因,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条件消失被依法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尚未使用的奖励,仍然有效。罪犯收监执行后因重新犯罪、漏罪,或者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受到处分的,尚未使用的奖励无效,但获得重大立功应当减刑的除外。
收监执行罪犯的监狱、看守所,依照本系统办理程序和本规定的可以减刑、假释标准,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分别送达提请机关、区县司法局、同区县人民检察院,并委托区县司法局向罪犯本人代为送达减刑、假释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提请减刑、假释案卷一并直接退回区县司法局。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实行检察监督。区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同区县司法局罪犯考核奖惩领导小组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
区县司法局认为提请机关不予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通过同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有异议,在五日内向提请机关、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机关、区县司法局在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区县司法局、或者提请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不当,具函建议提请机关、或者由提请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提请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北京市社区服刑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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