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10号【发布日期】2005.01.10【实施日期】2005.0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委托拍卖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级法院由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负责随机确定全市各级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工作。各级法院设专人负责向高级法院申报确定拍卖机构工作。
第三条 高级法院负责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符合下列条件的拍卖企业,根据高级法院的公告,可以自愿向高级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已成立两年以上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的;
(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的;
(四)近两年接受过五次以上委托,并由自有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五)申请日前两年连续保持赢利的;
(六)没有因经营行为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第四条 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申请入围的拍卖企业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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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 │ 内容 │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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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册资本 │500万元以下 │1 │
│ │ ├──────────────┼──┤
│ │ │500万元(含)~1000万元 │2 │
│ │ ├──────────────┼──┤
│ │ │1000万元(含)以上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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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办公与经营场所│租用1000平米以下 │1 │
│ │ ├──────────────┼──┤
│ │ │租用1000平米以上 │2 │
│ │ ├──────────────┼──┤
│ │ │租用2000平米以上 │3 │
│ │ ├──────────────┼──┤
│ │ │自有200平米以下 │2 │
│ │ ├──────────────┼──┤
│ │ │自有200平米以上 │5 │
│ │ ├──────────────┼──┤
│ │ │自有500平米以上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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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拍卖成交额 │1000万元以下 │3 │
│ │ ├──────────────┼──┤
│ │ │1000万元(含)~5000万元 │6 │
│ │ ├──────────────┼──┤
│ │ │5000万元(含)~1亿元 │9 │
│ │ ├──────────────┼──┤
│ │ │1亿元(含)以上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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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年营业税及附加│2.8万元以下 │1 │
│ │ ├──────────────┼──┤
│ │ │2.8万元(含)~13.8万元 │3 │
│ │ ├──────────────┼──┤
│ │ │13.8万元(含)~27.5万元 │5 │
│ │ ├──────────────┼──┤
│ │ │27.5万元(含)~55万元 │7 │
│ │ ├──────────────┼──┤
│ │ │55万元(含)~82.5万元 │9 │
│ │ ├──────────────┼──┤
│ │ │82.5万元(含)以上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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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拍卖成交场次│10次以下 │2 │
│ │ ├──────────────┼──┤
│ │ │10次(含)~20次 │4 │
│ │ ├──────────────┼──┤
│ │ │20次(含)~30次 │6 │
│ │ ├──────────────┼──┤
│ │ │30次(含)~40次 │8 │
│ │ ├──────────────┼──┤
│ │ │40次(含)以上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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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国家注册拍卖师│1人 │3 │
│ │ ├──────────────┼──┤
│ │ │2人 │6 │
│ │ ├──────────────┼──┤
│ │ │3人以上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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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他专业人员 │10人以下 │2 │
│ │ ├──────────────┼──┤
│ │ │11人~20人 │4 │
│ │ ├──────────────┼──┤
│ │ │21人以上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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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省市级荣誉 │无中拍协A级资质 │0 │
│ │ ├──────────────┼──┤
│ │ │1A │1 │
│ │ ├──────────────┼──┤
│ │ │2A │3 │
│ │ ├──────────────┼──┤
│ │ │3A │5 │
│ │ ├──────────────┴──┤
│ │ │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及资质每个加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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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其他专业人员指拍卖从业人员、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机动车评估师、产权经纪人、证券执业或从业资格人员;
(2)省市级荣誉指罚没物资拍卖资质、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市级和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中拍协A级资质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称号及证书;
(3)计分方法:年营业税及附加、年拍卖场次用2年平均数;国家注册拍卖师人数用当年数字;省市级荣誉为2年累加。如评审得分相同,则以3、4、5项同档下限为标准,按超出比率的平均值进行比对,数字高者优先。
第五条 高级法院根据入围条件和标准,选择资信度高、经营规范、收费合理、服务优质的拍卖企业入围,并公布入围企业名单。
第六条 高级法院建立入围拍卖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了解情况,对入围拍卖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淘汰出围:
(一)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被取消省部级奖励或荣誉称号的;
(三)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委托要求完成拍卖事项的;
(五)干扰评审和考核工作的;
(六)原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淘汰出围的拍卖机构,要予以公布,并在三年内不得入围。
第七条 高级法院每年对入围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核,实行末位淘汰。被淘汰出入围名册的机构,一年不得再入围。
如出现等同情况,则依照入围评审的名次,将名次低的拍卖机构淘汰出围。
对综合考核情况和拍卖机构的调整情况,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拍卖的,由相关法院决定。
第九条 确定拍卖机构,首先由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直接由高级法院在名册内随机确定等拍卖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均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并选择同一拍卖机构的,由相关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 通知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在法院通知后5日内选择拍卖机构,逾期由相关法院报高级法院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一)当事人选择由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方式的;
(二)当事人选择不一致的;
(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
(四)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级法院重新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一)拍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项目的;
(三)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拍卖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法院需报高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应填写《委托拍卖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六条 高级法院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相对均衡组合,随机确定配对拍卖机构;或采取依次轮回的方式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必须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高级法院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高级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后3日内,将情况通知各有关法院。有关法院接通知后,直接与受托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委托合同文本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收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400万元。
第二十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在拍卖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分别填写《拍卖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在拍卖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应逐案填写《拍卖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拍卖工作的监管。对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有与当事人或拍卖机构恶意串通等徇私舞弊行为,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法院确定委托拍卖机构工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