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第33号【发布日期】2005.02.16【实施日期】2005.02.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该批复已于2004年12月2日起实行。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第五条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的规定不再适用。各级法院应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对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批复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