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189号【发布日期】2005.07.19【实施日期】2005.07.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快速受理、审判和执行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保护困难群体权益,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结合我市法院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包括: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拖欠工资案件;农民工因提供建筑劳务而发生的追索劳务报酬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权益的拖欠工程款案件。
第二条 为切实保护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应高度重视此类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快结。
第三条 各级法院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应对此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专项督办。
第四条 各级法院应做好信息交流工作。对于案情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受诉法院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应及时向本院院长报告,并层报市高级法院。
第五条 农民工一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受诉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准许或部分准许的决定;申请执行的,不收取农民工一方当事人任何执行费用,相关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六条 拖欠工程款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农民工反映相关问题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意见,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案件,受诉法院立案庭应做到当日立案,当日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
第八条 对缺乏诉讼知识的农民工一方当事人,受诉法院应依法加强举证规则、诉讼风险等方面的指导。
第九条 各级法院应严格执行审限规定,注重办案效率。对于追索农民工工资案件,受诉法院审判庭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开庭审理,并在闭庭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判。
第十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调解力度,即收即调,即调即结,调判结合,讲求实效。
第十一条 诉讼中,农民工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受诉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经审理能够确认拖欠数额的,经农民工一方当事人申请,受诉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拖欠工程款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事实清楚,经审理能够认定双方结算协议有效的,经承包人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受诉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部分裁定先予执行。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经承包人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受诉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部分裁定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拖欠工程款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如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发包人以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一并处理可能导致诉讼周期过长的,受诉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先行判决。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法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确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应于完成上诉相关手续的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上诉案件移送二审法院。
第十七条 各级法院执行庭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应优先予以执行;执行到位的案款,应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报市高级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