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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200号【发布日期】2005.07.27【实施日期】2005.08.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知识产权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自愿向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一)依法设立;

(二)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

(四)近两年接受并完成过三次以上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五)未因违法违纪而被有关部门处罚。

申请机构在递交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后,确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开。

第六条 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鉴定。

同意或者决定进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均由相关法院进行委托,并明确委托鉴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明确选择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九条 确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或经传票传唤不到,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答复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后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可由相关法院提出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十二条 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二至三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由相关法院在重合的机构中确定。如没有机构重合,由相关法院确定。各级法院按照前款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根据委托司法鉴定的内容,在相应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采取各案分别委托、公开抽签的方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一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材料全部交付鉴定机构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鉴定内容特殊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由相关法院决定。

因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客观原因影响鉴定工作完成的,应当重新计算鉴定期限。

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经当事人申请,相关法院可以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由相关法院负责处理,并向高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

第十七条 在知识产权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级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相关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前10日通知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决定处理。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鉴定费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1、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的,按照该行业收费标准计费;

2、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没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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