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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215号【发布日期】2005.08.10【实施日期】2005.08.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维护贷款、保证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

第一条 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该行为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

(一)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的;

(二)以借款人名义贷款,所购车辆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他人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第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债权人(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

(一)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如虚假职业证明、虚假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证明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二)一车多贷,即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却以此为由与多家银行签订多个贷款合同;

(三)贷款金额远远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或贷款金额中还包括首付款和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其它费用;

(四)用已经购买的车辆手续凭证,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

第三条 在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下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具有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盗用他人身份证明、伪造他人签字,签订贷款合同;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隐瞒真实身份,签订贷款合同;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它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

三、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

第四条 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到贷款或购买了车辆,无论该款项或车辆是否由借款人使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借款人以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为由进行抗辩,并有证据证明抗辩事由成立,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行为并不知情的,借款人不承担或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范围内的偿还责任,汽车经销商应对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部分还本付息,则将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与借款人已还本息的差额,作为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偿还责任的数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与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的差额,由汽车经销商承担偿还责任;

(二)汽车经销商是担保人的,其除对使用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对借款人的还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仅起诉借款人,或银行虽一并起诉了担保人,但汽车经销商不是担保人的,借款人提出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的抗辩的,应追加汽车经销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汽车经销商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挪作它用,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的案件,因具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银行依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借款人、担保人以银行应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第七条 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

第八条 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的责任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来认定。

五、“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

第九条 “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银行、汽车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均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一条 保证保险合同中有“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保证责任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而在贷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时,被保险人(银行)不能在未向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以被保险人尚不能就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被保险人将借款人、担保人、保险人一并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可判决保险人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追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有“保险人本着先赔后诉的原则,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且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不一致时适用合作协议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将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

第十四条 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在借款人、汽车经销商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被保险人对其是否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履行有瑕疵或未能履行,主张少承担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案件时,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起诉投保人(借款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被保险人(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已经审结、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

九、管辖问题

第十九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对管辖问题另有约定的,依该约定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十、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近期,全市法院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纠纷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同时还涉及千差万别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事实情况,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因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起步较晚而十分滞后、不健全。特别是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缺乏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以及操作层面等诸多问题都存在重大争议。为妥善处理这类涉诉案件,我们认为有必要出台相关意见,统一当前审理这类案件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处理原则,提供可操作的规定,以便我市商事审判人员统一思想、统一做法,从而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于2004年10月设立了专项课题进行调研,多次召开有全市各级法院、银行、保险公司、专家学者参加的研讨会、论证会,以我市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特点为基础,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基本思路及问题来源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当事人各方,还是理论界均存在重大争议。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之前,我们把解决问题的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力争妥善地处理业已产生的大量纠纷,这也是制定本指导意见的初衷。因此,本指导意见所涉及的内容均来自于全市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具体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审判实践中,尚有一些本指导意见中未涉及到的问题,由于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是作为个案研究,以判例指导的方式处理。

指导意见共计21条,解决了10个方面的问题,即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举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管辖问题以及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的问题

由于目前汽车消费贷款模式存在缺陷,许多银行将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委托汽车经销商完成。但汽车经销商普遍缺乏调查能力和调查动力,其为谋求经济利益,对借款人提供的资信情况并不严格审查,甚至擅自以借款人名义贷款,因此贷款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现象。比如: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手续凭证作为新购车辆贷款、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车辆为公司使用、将贷款挪作它用等现象。对于这类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实务中发现,大量债务人单独或与汽车经销商合谋虚构交易行为,骗取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目的的非法性无可置疑。因此,应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把握合同认定无效的适用,该类案件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的条件。

我们认为,合同是否认定无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去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适用应建立在对国家利益损害的基础上,银行利益的损失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国家利益的损害,因此该款不能适用。而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以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故意为前提,虽然有的借款人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就有非法骗贷的故意,但银行对此却不明知,所以也不能适用。因此,如果贷款或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他人或将贷款挪作它用,我们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合同有效。如果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的时候对银行有欺诈的行为,我们将其认定为由当事人申请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此外,如果借款人的骗贷行为有犯罪嫌疑的,应适用指导意见第三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将这类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除了严格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我们还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认定贷款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二是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并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因为如果将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与贷款合同相关的担保合同也将认定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车贷合同中担保人多是汽车经销商,而汽车经销商对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往往又是明知的,甚至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和合同有效解释的规则出发,也不宜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

其中有关贷款合同中涉及犯罪的问题,我们列举了几种情况,第一项“盗用他人身份证明”,主要是指借款人未经他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身份的情况。第二项“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主要是指借款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将第一、二项所列情形认定为有犯罪嫌疑,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均有隐瞒真实身份的故意,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恶意,犯罪目的明显。第三项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如果指导意见第一、二条中规定的情形符合该项规定,应适用该项。

(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了经销商擅自挪用贷款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实务中,银行为了方便贷款的监管,往往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授权银行将贷款划入经销商帐户。有一些经销商利用贷款在其帐户的便利,挪用部分或全部贷款。为此,在指导意见中采取了让经销商作为被告直接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模式。这一规定在指导意见讨论的过程中引起很大争议,但我们还是将这部分内容保留了下来,主要有以下考虑:如果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经销商帐户,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不论借款人是否收到贷款,都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实务中借款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经销商对于贷款合同的签订以及贷款的使用都起着主导性的控制作用,且这类纠纷的形成大部分起源于经销商的不良动机。因此这类纠纷中部分借款人对于经销商的挪用行为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如果让这部分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还必须另外起诉经销商。同时,借款人大部分为自然人,还款能力相对较差,也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债权。鉴于以上原因以及该类诉讼具有明显阶段性的特点,我们规定由实质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这虽然是对形式上的合同主体相对性及合同关系独立性的一种突破,但这样规定既有助于让真正享受借款利益的经销商来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又可以保护银行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诉累。

审理这类案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经销商全部挪用贷款的案件,如果发现经销商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应按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经销商部分挪用贷款的案件,如果发现经销商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对经销商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现有证据可以区分涉嫌犯罪数额的,该部分移送后,其余部分应判决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2、有部分借款人对经销商的挪用行为是明知的,其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就是帮助经销商融资,并非用于购卖车辆。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明知经销商的挪用行为,则应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法律界和保险界有很大争议。本指导意见中所称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将贷款合同的债权人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其是否具有从属性?这也是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审判实践中很多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也主张: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贷款合同。而类似的主张亦为很多法院所接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的规定,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首先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合同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时绝不能适用主从合同关系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保险合同与其它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一定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债权。如果债权无效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了。但就贷款合同而言,其被认定无效,银行的债权仍然存在,并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情况。当然,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是以特定的贷款合同债权作为保险标的(如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如果贷款合同无效,就丧失了特定的债权,保证保险合同也因保险利益自始不存在而无效。

综合以上观点,当我们判断一个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有两个依据:一个是《合同法》、《保险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另一个就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

(四)“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

此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合作协议”是否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其与保险单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合作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只是意向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并非由于履行“合作协议”而直接产生了纠纷,银行索赔的依据应当是保险单。同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亦未按《保险法》规定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应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合作协议”虽然是意向性协议,但直接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与保险条款互为补充关系,同属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合作协议”为准。

我们认为,“合作协议”订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之前,是保险合同的预约,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个时期对所发生的债权投保。由于当时债权并未产生,所以保险标的不确定,保证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后,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但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的保险合同的不同在于,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债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客观上起到了对债权的担保作用,使债权的实现由不确定性变为确定,因此保险人往往由债权人指定或认可,同时保险单上也为债权人银行设定了更多的义务。因此银行可以对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的约定直接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应确立以下判断的原则:

1、先看当事人对此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高于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的,应适用“合作协议”。这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保险法中禁反言原则的体现;

2、当事人对此无约定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因为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合同各组成部分成立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的标准,“合作协议”在先,具体的保险单等在后,后订立的合同优于先订立的合同;

3、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又没有订立的先后顺序的,适用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

(五)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保险合同被认定有效,并不等于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所涉及的事实情况较为复杂,包括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是否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这些都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规定不同的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是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法》规定的原因出现或者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收取保险费的,对其要求解除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实践中出现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审理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诉讼中,应追加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护了银行利益,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了解就同一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其他诉讼的情况。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但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仅能提出拒赔的抗辩,不能再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主张。

我们在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有意见认为应区分解除之诉提出的时间,保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或抗辩,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不能在二审中再提出。我们也认为该意见是正确的,但仍规定了保险人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权,主要是基于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一些法院在一审时对保险人提出的抗辩并未进行审理,或要求保险人另行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现象。为保护保险公司就该类案件诉权的行使,我们作了此项规定。因此,此项规定只是适用于特定时期出现的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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