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341号【发布日期】2005.12.14【实施日期】2005.12.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规范各类案件判决书的法律援引,提高判决书的质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要求,针对本市法院在判决书法律援引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1.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等的条款应当全面、规范、准确、具体,但不得引用与判决无关的法律等的条款。
引用法律等的条款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2.判决书中,可以根据论述问题的需要,引用法律等的相关条款,并应当在全部判决理由的最后统一引用法律等的相关条款。
3.判决书中可以直接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条款。
4.基本法与单行法均可以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仅引用单行法的相关条款,但单行法的相关条款作为判决依据不充分的,应当一并引用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并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先引用法律的相关条款,后引用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仅以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单独引用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
5.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修改法律的决定作为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已经按照该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的,应当引用重新公布后该法律的相关条款,有关法律尚未按照该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的,应当引用该决定的相关条款;以法律修正案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引用该修正案的相关条款;以法律和法律解释一并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先引用法律的相关条款,后引用法律解释的相关条款。
6.在全部判决理由的最后统一引用法律等的条款时,实体法与程序法一并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先引用实体法的相关条款,后引用程序法的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文书样式有特殊规定的,适用该特殊规定。
二审、再审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时,应当先引用程序法的相关条款,后引用实体法的相关条款。
7.在民事、行政判决书中,实体法的两个以上法律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先引用有关案件定性、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款,后引用有关当事人责任等的条款。
行政判决系参照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则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参照该规章(应写明条、款、项)的规定”。
8.在刑事判决书中,实体法的两个以上法律等的相关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的,应当按照如下原则表述:
先引用有关定罪和量刑的条款,后引用有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条款;先引用有关适用主刑的条款,后引用有关适用附加刑和其他刑事处罚条款的顺序排列。
一人犯数罪的,应当逐罪引用法律等的相关条款;共同犯罪的,既可以集中引用法律等的相关条款,也可以逐人逐罪引用法律等的相关条款。
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中,应当先引用刑事法律等的相关条款或行政法律等的相关条款,后引用民事法律的相关条款。
10.判决书中一般不得直接引用宪法,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和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性文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等的相关条款;判决书中不得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法院指导案例》以及其他案例。
11.本指导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指导意见发布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或意见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指导意见执行。
12.本指导意见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等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动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