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一中法发[2007]32号【发布日期】2007.01.29【实施日期】2007.01.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相关规定,提高刑事第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结合我院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需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的证人、鉴定人,包括:
(一)证明控辩双争议事实的关键证人、被害人(孤证);
(二)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侦查人员、见证人;
(三)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鉴定人;
(四)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涉及自首和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人;
(五)被告人提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问题所涉及的侦查人员;
(六)提供过不同证言的主要证人;
(七)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出庭的新证人;
(八)主动要求出庭作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证人。
第二条 原则上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包括:
(一)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二)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没有异议的;
(三)未成年人;
(四)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五)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
(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而不能到庭的;
(七)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
(八)有其他原因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
第三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也可自行决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应以不对证人、鉴定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限。当法庭预见或应当预见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证人、鉴定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决定该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
对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尽可能保护证人、鉴定人的相关个人信息,避免因出庭作证对证人、鉴定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条 证人、鉴定人不便出庭作证,但为查明案件事实,确需证人、鉴定人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案件,建议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庭前证据开示程序由承办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由控辩双方互相展示拟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并对相关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书记员进行记录。
第六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由人民法院负责联系通知,但提出申请或出示该份证据的诉讼一方应当提供证人、鉴定人的联系方式,确保人民法院可以及时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5日之前通知控、辩双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并至迟在开庭3日之前向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第八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予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