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日期】2007.11.01【实施日期】2007.1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已于2006年1月1日施行。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借鉴了许多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总结了我国自《公司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有针对性地对公司实践、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和立法修改。较之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无论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条款内容上都有了实质的飞跃,在许多重要制度和规则上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对公司实务、司法审判、公司法理论乃至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都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为了及时总结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研究我市各级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审理相关案件时存在的问题,高院民二庭对全市2006年审理的公司诉讼案件进行了检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本调研报告。本报告分析了当前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和适用新《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从积极应对的角度,提出了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原则,同时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一、新《公司法》施行后我市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自2003年以来,全市法院每年受理公司诉讼案件数量占商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0.9%、1.2%、1.5%、1.6%、1.8%,总数虽然较少,但整体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新《公司法》开始施行的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终审的公司诉讼案件共6Q5件,本次调研从中随机调取检查了400件案件。从结案方式看,判决271件,裁定129件(其中发回重审4件;驳回起诉63件;调撤27件)。在案件类型上,新《公司法》规定的各种公司纠纷类型基本都有涉及,其中,股东权纠纷121件,股权转让侵权纠纷102件,股东知情权纠纷44件,请求公司清算、解散纠纷30件,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21件,董事、监事、经理侵害公司利益纠纷15件,返还投资款纠纷14件,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10件,确认股东资格纠纷10件,盈余分配权纠纷8件,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7件,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3件,其他案由纠纷15件。
上述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诉讼案件的数量不仅是绝对数量的增加,而且还包括大量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例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二)发生纠纷的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资合兼人合的法律特征,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着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公司的成立、经营等很大程度上要靠这种相互信任来维护。但在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的大环境下,这种相互信任变得十分脆弱而极易发生危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异化、股东之间的排挤和压榨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引发多种股东权纠纷。
(三)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现代公司是多元利益的集合体,公司诉讼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内部的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又有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二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请求查阅公司账簿,并分配利润;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又如:在公司决议撤销或确认效力之诉中,当事人往往是公司的数个股东。
(四)案件调解难度大。由于公司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经常涉及三方甚至四方的利益冲突和对立,导致当事人之间很难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激烈,往往涉及公司存亡、股东资金的进退、公司的控制权等重大经济利益,使得公司诉讼案件难以调解处理。经粗略统计,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审结的公司类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只占12%左右。
(五)裁定驳回起诉的比例高。2006年全市各级法院审结的公司类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63件,占案件总数的10.4%。除去少数不当裁驳的以外,裁驳的原因主要是两类:一是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新《公司法》在操作层面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主体选择上也无所适从。比如,对于解散公司纠纷,有的原告以目标公司为被告,有的以其他有关股东为共同被告;还有的以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者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二是当事人起诉前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等应当首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司法干预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但很多股东和公司一有矛盾就诉至法院,根本没有行使内部救济的手段,凸显诉讼不理智和法律知识的欠缺。
二、公司诉讼案件数量上升、新类型增多的成因
(一)新《公司法》顺应现实需要扩大了公司类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一方面需要充分尊重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其中,最重要的法律就是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行为法,而公司法就是市场主体法的代表。公司法对公司从设立、活动到解散的全过程的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其功能和目标绝不仅仅是限制、管理、约束,更重要的是为保障股东、公司本身、债权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新《公司法》减少了行政管理性规定以及强制性规定,让公司可以在比较宽松的环境下自由发展。由于在计划经济下被禁锢太久,公司在自由发展过程中必然遇到诸多问题,所以新《公司法》同时又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大量的新类型公司纠纷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出现的。
(二)公司内部自我修复机制运行失效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等内部治理结构形式,并对各部门有明确的分工。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一般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避免大多数纠纷的发生。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内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公司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大都只是空洞的称谓与架势,公司章程千篇一律,根本起不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直接导致一些简单的问题在公司内部组织框架内无法得到解决,必须借助外在的司法力量。
(三)社会诚信缺失,经营者短视行为盛行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整个市场缺失诚信,短视行为充斥着公司设立、内部管理、清算等各个方面。在公司设立方面,虚假出资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公司成立后股东再巧立名目抽逃出资,有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顾法律禁止性规定设立新公司与任职公司经营相同业务,侵害公司利益;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大股东一股独大,漠视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有的公司中小股东不仅完全被排除在日常经营管理之外,而且其知情权也得不到尊重;在公司被吊销或解散后,一些股东故意拖延时间不配合其他股东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前转移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上述情况恶性循环,破坏了股东之间基于信任的合作关系,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混乱、利益对立冲突严重。
三、当前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困难和问题
此次调研检查的400件案件反映出我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公司治理本质上是公司自治,公司法作为公司组织法和行为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而人民法院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介入不得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对于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范畴的事务,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但公司自治并非是不受任何限制,一方面自治应在不损害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私法自治的实现应以主体之间平等且信息对称为基础条件。当存在的不平等导致私法自治难以实现时,就需用强制来排除障碍。因而股东保护与股东平等原则需要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以保证偏向效率选择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配置的公平性基础,保证意思自治在公司治理中的真正实现。由此,对于公司自治范围的界定和司法对公司事务介入层面及深度的把握就成为公司诉讼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如公司不按照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召集?公司般东会长期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配利润?等等。实践中对于类似纠纷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存在很大争议,裁判尺度不统一。
(二)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权保护、公司内部关系与公司外部主体权利保护的关系协调问题较难把握。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公司内部治理诉讼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起源于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当控股股东以公司治理的基本游戏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边界在哪里?法律容忍资本多数决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边界和标准在何处?例如,公司能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股东的某些权利?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二,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正确处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价值冲突成为正确审理相关公司诉讼案件的关键。公司对外担保及投资时,其内部决策的效力认定与外部交易效果的关系即是一个典型例子。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不明确甚至缺失的情况下,需要我们的法官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可以说,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权保护、公司内部关系与公司外部主体权利保护的关系问题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公司法的团体性和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涉他性,要求我们在涉及这两个问题时必须寻求利益平衡,关键是平衡点在哪里。
(三)公司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交织处理亟待统一。在公司诉讼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公司纠纷的解决中,或多或少地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或者登记行为的确认与审查。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公司诉讼这种民商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审查相关的行政审批或登记行为,还是必须由当事人先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对相关审批或者登记行为进行确认或者撤销后才能进行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我市法院在审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多以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为认定依据,批准证书以外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一般都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在审理普通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确权案件中,多数案件则以股东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来认定,而不以工商登记机关的记载为依据。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对待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标准是不一致的。这导致就同样的问题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而司法却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关上大门、司法不统一的不合理结果。在公司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处理问题已成为公司诉讼中必须解决的突出问题。
(四)案件受理难以操作。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诉讼案件时,普遍在以下几个方面较难确定:
一是案由确定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试行)》中确定的18种公司诉讼纠纷案由系在旧《公司法》框架下规定的,分类比较粗糙,且已无法涵盖当前的全部公司诉讼纠纷类型。尤其是新《公司法》创设的股东派生诉讼、股份回购诉讼、撤销公司决议诉讼、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等新类型诉讼,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其案由作出统一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许多公司诉讼纠纷不易确定案由,而这些类型的案件已经出现。由于案由规定滞后,且滞后的案由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设定到了案件电脑统计程序中,各级法院无权变动,因而各级法院不得不将没有案由对应的公司诉讼案件归人“股东权益纠纷”、“一般股东权纠纷”、“其他股东权纠纷”、“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以符合电脑自动统计的要求。然而这些案由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最核心、最本质的性质,这不仅给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审判流程管理的有效性带来问题,也对正确把握案件性质、开展调研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二是诉讼主体确定难。新《公司法》增强了公司纠纷的可诉性,增加了一些保护性的请求权种类,大大完善了公司法上的权利保护体系。但由于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加之公司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同一诉讼中往往存在多个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交叉,使得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确定诉讼主体不一致。例如,已退出的股东能否对其在任期间公司的财务问题提出知情权诉讼?对此,新《公司法》未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这样的股东具备知情权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则以此类人员不具备股东资格,不是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又如,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应为被告;有的法院则认为公司是被解散的客体,不应作为当事人,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还有的法院以公司为被告,列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或者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列公司为第三人。
三是管辖确定难。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多围绕公司展开,但因诉讼主体较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比较大,随意性比较大,有时会导致审理案件的法院实际与案件没有多少关联,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另外,许多公司诉讼案件没有财产标的,如果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会导致部分难度较高的案件都集中到基层法院,与司法资源配置不相称。因此,如何科学确定公司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较为棘手。
四是诉讼费用标准确定难。首先,实践中对于某些公司诉讼案件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不好确定,如股东代表诉讼、司法解散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等案件,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做法不一。如有的法院对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作为非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法院则按照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其次,一些案件虽然没有争议的财产标的额,但审理难度较大,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散公司案等,这些案件所耗费的司法成本往往较大,严格按非财产案件收取50元诉讼费与司法成本极不相称。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能适应公司纠纷案件程序上的需求,公司纠纷案件程序适用困难。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侵权、合同等传统民商事纠纷作出的制度设计,对于公司诉讼纠纷这样一种新型案件如何适用程序存在诸多空白。一是新《公司法》中有些关于诉权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无相应程序,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解散和清算,这些案件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审理程序又如何均无程序法上的规定。二是对于一些具有非讼性质的公司纠纷案件,由于目前我国缺失审理这一类案件的对应程序,实践中只能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诉讼程序,但这显然与非讼公司案件的特点不相适应,形成审理程序的错位。审理程序的错位与公司非讼程序的缺失,一方面造成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或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以复杂的诉讼程序审理相对简单的非讼案件也造成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比较明显的例子是: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组织清算案件,显然不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范畴,但目前又无相应的特别程序可以适用;又如,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在实体上通常只需判断原告诉请目的的正当性即可作出裁判,但由于程序法上对此类案件的非讼性质和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目前该类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终审制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程序复杂,审理期限长,但审判效果并不理想。从原告股东的角度讲,其希望权利得到及时救济的初衷很难实现;从被告公司角度讲,在整个漫长的诉讼期间内,其与原告股东都处于僵持状态,公司正常运营受到很大影响。可以说,公司纠纷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困扰审判实践的焦点问题之一。
四、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面对当前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诸多困境和问题,要审理好公司诉讼案件,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和审判指导思想至关重要。在公司诉讼纠纷所涉众多利益冲突中,必须根据一定的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不会脱离正确的轨道。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
(一)正确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意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定要求,也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要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而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其次,要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新《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法定条件为前提。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例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实施者主张赔偿,在请求遭拒或公司治理机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受理。又如,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只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解决时,人民法院才能判令解散公司。其次,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区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对于任意性规定,公司章程原则上均可以予以变更,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等事项,对此法院不应轻易认定章程条款无效。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二)内外有别原则。在审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公司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民法规则,以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优先适用商法规则,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流转秩序,促进效率与效益。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三)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维持商事主体和围绕商事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社团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社团关系一旦不稳定,极易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因而,法院在处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应注意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轻易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五、对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探讨及解决方案
公司诉讼案件类型繁多,且审理难度普遍较大,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大量存在,正确理解、适用新《公司法》,统一执法理念和尺度,在当前新《公司法》操作性较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以下是根据上文提出的办案思路和原则,对此次调研查案中反映出的几类较为突出和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希望对统一公司诉讼案件的执法尺度有所裨益。
(一)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1.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的受理
对于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尽管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以防止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损害股东利益,但中小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可能出现大股东不出席,出席数与表决数均难达章程要求,或大股东虽出席但双方形成表决僵局,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种召集和主持的行为没有实际意义。而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召开请求权,有司法强制力保障,诉讼压力下公司自觉履行度高。从此次调研的案件看,相关法院持应当受理的观点,3件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案件,受案法院均予以受理并实体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我们的意见是,此类案件应不予受理,理由是:司法在介入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应有一定限度。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完全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通过自力救济解决股东会无法召开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再受理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案件。如果股东对其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所形成决议的效力提起异议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至于自行召集股东会时的股东出席问题,我们认为,是否参加股东会是股东的权利,因而法院判决强制召开的正当性值得探讨。而且,此种判决在执行上也存在很大障碍,法院无法强制公司的股东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
2.撤销公司会议决议案件中的“裁量驳回”和“瑕疵治愈”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此类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通常涉及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内容的通知、会议的召集权人、会议的主持等。如何处理此类争议,召集程序违反哪些规则、对规则违反到什么程度即可判令撤销会议决议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由于新《公司法》在此问题上规定得过于笼统,导致法官在程序瑕疵对决议效力影响的具体认定上无所适从,裁判尺度不统一。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意见是:立法上创设撤销公司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形成的决议效力。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在会议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一是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的利弊,对于会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会议表决结果的,对原告撤销请求判决驳回;二是违反会议通知期限的相关规定,但全体股东、董事均出席了相应会议的,相应的会议视为依法召开。股东以会议通知程序瑕疵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是否受理
调研中我们发现几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均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这类案件背后通常都存在公司决议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问题,例如,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新董事会,但原董事会成员拒绝向新董事会办理移交手续,作为新董事会成员之一的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实践中对此类诉讼到底是否是一个真正的“诉”、法院应不应该受理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应当是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而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诉讼的实质是要解决公司决议的执行问题,对决议效力本身并无人提出异议,在决议有效性无争议的情况下,确认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至于公司决议的执行问题,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决议有效是否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讼价值。公司决议得不到执行不能排除是因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而引起的可能性,只不过否认效力的一方未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而已。这种情况下,主张公司决议有效与主张公司决议无效并无差别,既然允许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也就应当允许提出有效确认之诉。该诉请是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而不能从程序上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过研讨,我们倾向同意第一种观点。
(二)知情权诉讼若干问题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占公司诉讼全部案件的比重较大。据此次调研统计,知情权案件占全市2006年公司诉讼案件总数的11%。
1.丧失股东身份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在我们所调查的知情权案件中,有公司原股东请求查阅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况。此类案件往往是股东转让股权后发现公司隐瞒经营状况,导致该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或者是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而新《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退出公司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我们的意见是:股东权的行使必须以股东资格的现实享有为基础,而且在股权转让之时或之前该股东完全有足够的机会行使查阅权,即使查阅权遭拒,其也有救济途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其在当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股东身份后不再享有。至于前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的情况,则完全可以通过运用现有的证据规则,在原告所提出的终极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该诉讼中保护原告股东的知情权。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
新《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从会计法上看,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同的概念,因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新《公司法》规定的会计账簿查阅权不包括原始凭证。此外从立法原意看,立法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就已经严格限制了,而对于更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原始凭证立法并没有涉及,由此可推知立法者的本意是原始凭证不包括在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内。我们的观点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要想真正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必须在法律上肯定他们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股东即使通过法院确认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其得到的会计账簿可能是所谓的“黑账”,则知情权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凡是能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情况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都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3.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不可能都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因此,在行使查阅权时,股东委托与案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人代理查阅的,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鉴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审判实践中股东行使知情权往往伴随着侵权等其他类型的诉讼,股东提出由他人代替查阅的,应当取得公司同意。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
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赢利为由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在此次调研的案件中,几例原告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案件,受理法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都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分配利润的数额依据呈多样化,有的依据公司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记载的可分配利润数,有的依据同行业平均利润标准。实践中,法院直接判决分配利润的做法虽然有利于保护原告股东资产收益的权益,但问题在于法院代替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定是否有违公司自治的原则?而且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新《公司法》第75条已通过赋予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提供了救济渠道。法院应否受理强制分配利润的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分配利润的判决。没有会议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请求分配利润的起诉。法院能够受理的,只能是股东依相应决议请求公司交付已经确定的股利。
(四)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时的处理
在公司法领域,行政权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主体设立的许可以及对公司设立后变更事项的确认(包括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备案登记),当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外商投资公司中,行政权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设立及变更行为的许可,其典型表现就是公司设立合同及设立后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均须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行政权的性质分析,不论对何种类型的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外资审批机构对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的行政审查更多的具有程序审查的性质。因而公司诉讼案件中涉及公司设立行为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内部诉讼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时,除非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人和外资比例限制等方面的行政实质审查内容,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特征来进行合同效力、股权归属的实质审查和认定;股权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公司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实践中,我市法院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案件,以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为唯一认定依据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但在涉及公司外部诉讼中股东资格的审查时(如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及股东时),则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审查一般应以行政机关的相关批准或者登记文件为准,以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五)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案件的程序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指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因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也不是为了追究某方的民事责任,而是请求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完成一种程序,因而不能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清算案件较为近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审理此类案件实行合议制,并采取一审终审制;案由确定为申请强制清算案;列提出申请的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为申请人;强制清算案件可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建议和对策
(一)在立法层面、司法指导方面
加快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订工作。新《公司法》在对许多制度作出创新的同时,又因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较差而给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难题。如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查阅方式及相关权利;第183条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何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具体指哪些途径?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再如,第20条、第21条虽明确规定了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和关联关系,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法》没有为这些创新的制度提供实现路径,在现实中实施起来很难落到实处。因此,新《公司法》亟待进行立法完善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法条,解决实际适用中的问题。如果说案件的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探讨方能寻找出正确、妥当的解决方案的话,那么一些关于公司诉讼中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则应该尽快出台,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哪些案件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确定原则;不同类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强制清算的审理程序等。
北京高院民二庭将根据本次调研中掌握的情况,广泛征求专家学者意见,起草《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供全市法院在公司诉讼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统一执法尺度。
(二)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方面
公司诉讼案件多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内容。工商部门作为公司的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审查不严、对公司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执行不力将会引发诉讼;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裁判的结果将会引发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由于工作的出发点和适用法律的不同,有必要在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加强公司登记的公信程度,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完善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很多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中,存在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冒用股东签名制作的决议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工商部门在审查决议等变更资料时,能够将决议上的签名与档案中留存的章程中股东的真实签名进行比对,不难发现决议中的签名为他人冒用股东之名所签,这样就能及时发现问题,要求公司进行补正,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的产生;还有一些公司清算纠纷是公司被工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责令组成清算组,由于公司没有执行处罚决定书,所以债权人或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此类已经工商部门处罚的公司,应当由工商部门自力强制执行或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督促公司组织清算。这样可以减少诉累和当事人的负担;又如,大部分公司诉讼案件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异处经营,在更换经营地点后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法院送达难、确定管辖难的局面。如果工商部门加大查处力度,加强监督,对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公司给予一定的处罚,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从而促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公司诉讼中需要加强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衔接的方面还有很多。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畅通沟通渠道、建立协调解决机制等切入点入手,解决国家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统一和正确实施的问题。
(三)在审判实务层面
1.加强公司诉讼案件的调研工作。公司实践是丰富的、不断发展的,相应地,公司诉讼案件也将是多样化且类型不断出新,发展中的公司实践将给《公司法》的适用不断带来新的课题。因此,我们应当持续开展、加强公司诉讼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解决和应对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不断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提高案件审理水平。
2.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技能。认真学习《公司法》及相关理论,熟练掌握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领会其内涵。另外,我国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公司法的研究日渐活跃,相关论文和专著不断出现,为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提供了不少理论依据,也值得我们注意学习。同时要强化业务培训,尤其要发挥案例指导作用,注意总结和学习典型公司案例,举一反三,不断提高公司诉讼案件审判质量。
3.积极探索调解规律,追求最佳审判效果。公司诉讼案件涉及多方利益关系,需要我们在多种价值取向和利益冲突寻求平衡,这就尤其需要我们加强调解工作,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程度的统一。我们注意到,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调解率一直不高,与对该类案件的调解方法的研究不够有很大关系,很多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无从掌握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无从寻找调解的切入点。因此,积极探索符合公司诉讼案件实际的调解方法和思路是今后公司诉讼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课题组成员:
朱 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赵 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范士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周其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容 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