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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7]415号【发布日期】2007.12.12【实施日期】2007.12.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已决罪犯,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判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依法查验法律文书,对罪犯进行体检。

经查验,规定的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罪犯体检合格的;或者罪犯虽患有严重疾病,但符合法定收监执行规定的;或者经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予收监。

经查验,没有规定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监狱不予收监;经体检罪犯具有法定暂不收监情形的,可以暂不收监。

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交接工作。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北京市天河监狱)统一负责对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办理收监,一般在每周二、三、四的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十三时三十分至十六时三十分。法定节假日前后三日内,不办理收监。遇特殊情况,由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协商办理。

第六条 北京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第七条 外省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逮捕证复印件、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及罪犯指纹卡复印件二份、照片三张、底版一张。

第八条 外国籍、港、澳、台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外,对外国籍罪犯,还应验收护照、居留证或者复印件;对港、澳、台籍罪犯,还应验收香港、澳门身份证、台胞证或者复印件。

上述证件不全的,监狱应验收相关机关关于罪犯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精神病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还应验收市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医院的司法鉴定书或者复印件一份。

第十条 邪教类等上级机关有特殊规定的罪犯,在收监执行前,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先行查验法律文书和相关工作说明,在七日内通知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 自报北京籍、外国籍、无国籍、港、澳、台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前身份仍未查明的,对自报北京籍的,可暂不向相关机关转递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衔接工作文件,暂不纳入本市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对自报外国籍、无国籍的外国人,提前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报港、澳、台籍的,可向台办、港、澳驻京机构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

自报外省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待公安部、司法部修改原相关规定后,即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二条 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原作出生效缓刑裁判书的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缓刑裁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各二份,原起诉书副本、原、新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或者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本市监所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原作出假释裁定书的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假释裁定书二份,原起诉书副本、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原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或者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四条 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进行体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罪犯,无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监狱应予收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他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因病残(不含自伤自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患有其他可能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如急性肝炎、浸润型结核病、艾滋病、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严重疾病,以及危急重症高烧、昏迷、急腹症、恶性肿瘤待查等。

第十五条 体检发现罪犯有伤口未愈合或者有体内异物未排出的情形,由看守所带回妥善处置。待上述情形消失或者公安机关对异物无法排出作出相应说明的,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医院不能当即作出化验、诊断结果的,由看守所带罪犯到市政府指定医院检查出具证明文件,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根据上述证明文件,确定是否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暂不收监的,应向看守所出具暂不收监通知书,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将暂不收监通知书、相关证明文件,连同执行通知书,一并退回交付执行的法院。

法院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法院统一委托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监狱暂不收监的罪犯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对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又无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在一个月内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对病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或者认为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狱应予收监。

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相关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应验收收监执行决定书二份。

第十八条 外省籍罪犯患急性肝炎、浸润型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性严重疾病,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的,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先行验收法律文书,在一个月内通知看守所办理收监执行遣送事宜。

第十九条 法院根据罪犯的生理、病理和可能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实际状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一定期限,每次最长一年。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届满,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续期。法院根据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状况,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作出续期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相关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应验收收监执行决定书二份,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复印件一份、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因违法行为、脱管,被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由处理违法行为羁押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向法院提出上述建议的公安机关,负责直接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疾病痊愈、病情基本好转或者期限届满,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羁押的看守所,或者原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负责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监所自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自行办理的监所负责收监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看守所应将罪犯私人的钱款、贵重物品统一造册,与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核对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

看守所负责外省籍罪犯被褥和服装的筹备工作:夏季(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被、褥、衣、裤、鞋;冬季(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被、褥、棉衣、棉裤、鞋。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协商办理;遇特殊复杂情况,由本规定会签机关协调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解放军驻京机关保卫部门,将罪犯交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收监执行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将罪犯和劳教人员送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流中心集中收监收容调遣的联合通知》(京狱发字[1999]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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