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7]417号【发布日期】2007.12.12【实施日期】2007.12.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审判工作实际,现制定本意见试行。
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刑事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是不可替代的重要诉讼环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为解决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全市各级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提高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并为全社会作出依法办案的表率,首先从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做起,侦查人员等公务人员要带头依法出庭作证,所在单位领导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包括对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或者对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三、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及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其他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或者鉴定、勘验、检查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疑点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有证据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该言词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四)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四、需要侦查人员等公务人员出庭作证的,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统一与市级有关办案机关提前沟通协调。需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与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提前沟通协调。
五、有关办案机关对侦查人员等公务人员,要加强刑事诉讼法关于取证程序、庭审程序和出庭作证应注意的问题的培训教育,及时总结交流相关经验,促进提高全市公检法机关整体的办案质量和包括出庭作证在内的诉讼水平。
六、要作好出庭作证的保护工作,法院应在法庭证人席与旁听席之间,设置移动的剪影屏风,以保护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未成年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和人身安全。
七、出庭作证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受到暴力侵犯、威胁、恐吓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八、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待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可能判处死刑等案件,待相关条件具备后,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公检法机关应主动加强沟通协商,并及时请示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