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发文字号】京检发[2007]197号【发布日期】2007.12.18【实施日期】2007.1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北京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现就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要尽可能缩短办案周期,做到快捕、快侦、快诉、快判,实现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庭审简易简化原则。对于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不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四)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五)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五、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件、不符合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公安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决定批捕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对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审结。
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安机关收到《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后,应当按照快速办理机制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意见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七、各办案机关对不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