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8]48号【发布日期】2008.02.29【实施日期】2008.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估
第五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
(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托评估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执行法院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十一条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撤回评估委托,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6)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2)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3)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4)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5)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评估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外案件以外,当事人有确认地址的,评估报告发送至该地址,没有确认地址的,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发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拍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拍卖期限;
(3)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予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法院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的80%,也不得过分高于评估价。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2)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3)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4)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5)拍卖物的评估价;
(6)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7)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8)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符合执行法院关于刊载版面、字体的要求,并在发布前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北京法院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二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执行法院在委托时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
在拍卖会之前,拍卖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
第二十八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执行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
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会全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拍卖期限内完成拍卖。
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该拍卖公司拍卖,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三十三条 拍卖无论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1)公告情况;
(2)竞买情况;
(3)拍卖结果;
(4)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情况。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成交确认书副本;
(2)买受人的基本情况;
(3)执行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督促买受人按照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缴交执行法院或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代收拍卖保证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冲抵拍卖款的拍卖保证金转入执行法院指定帐户,同时退还其他竞买人的拍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的意见后,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因拍卖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导致拍卖结果被撤销并裁定重新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拍卖。暂缓拍卖的事由消失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十九条 拍卖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
(6)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2)、(3)、(4)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必须就需支付给拍卖公司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有效担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1)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2)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4)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5)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拍卖佣金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1)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
(2)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拍卖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执行法院审核。
四、变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法院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变卖该财产。
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1)金银及其制品;
(2)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3)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季节性商品;
(5)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第四十七条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以执行所得清偿债务。
标的物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无意义的,经向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说明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九条 多个买受人以不同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出价最高者买受。
多个买受人以同样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优先权的相关法律确定。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同时登记的,由执行法院主持抽签决定。
五、附则
第五十条 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本院此前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1]160号)不再适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