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8]316号【发布日期】2008.10.29【实施日期】2008.10.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下列各项一般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
(2)因包含有气体、液体、粉末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产品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的设计;
(4)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产品;
(6)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
(7)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
(8)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
(9)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10)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
(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专利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被告未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可以依法向当事人释明。
第二条 [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指经过工业方法制造,具有确定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或者系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第三条 [制图错误的认定及无效依据]
视图中存在制图错误,致使各个视图之间存在矛盾,并导致工业上无法应用的,该外观设计不属于“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视图中存在的细微瑕疵不影响其设计要点的表达,一般消费者通过查看其他视图后可以明显确定该瑕疵属于制图失误,而且该瑕疵不会导致工业上无法应用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充分公开]
外观设计符合下列情形的,视为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其设计内容:
(1)已公开的设计内容与未公开的设计内容属于对称型设计的;
(2)未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或公知设计的。
第五条 [新颖性审查优先]
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应当首先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条 [透明材料替换]
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性时,应不予考虑。
第七条 [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
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是指未经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授权,该外观设计以复制、模仿、抄袭等方式使用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第八条 [权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模型,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设计要点]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说明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部位;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设计要点”的,相应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设计要点”的证据。
第十条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已公开的,其权利保护范围既包括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包括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
第十一条 [色彩与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
第十二条 [公知设计排除]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不构成侵权。
第十三条 [功能设计排除]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功能设计的认定]
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是指实现产品功能的有限设计,主要是指实现产品功能的唯一设计。
如果实现产品功能不止一种外观设计,则一般不得将实现产品功能的每一种外观设计视为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体标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第十六条 [一般消费者]
一般消费者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
第十七条 [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
判断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功能、用途、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并可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第十八条 [侵权比对对象]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而不应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但该专利产品实物与表示在专利公告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的除外。
第十九条 [独创性设计与近似性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创新的设计部位或设计要素与被比外观设计或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第二十条 [近似性判断的排除因素]
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功能和技术效果通常不得作为判定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确权裁判与侵权判定中的近似性判断]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生效后,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特定对比文件是否相同相似的认定,可以作为侵权诉讼中判断二者相同相似性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产品本身不可分时,可以将权利人销售额下降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包装物时,则不得以此为根据。
第二十三条 [专利未实施与赔额确定]
专利权人未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也未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也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