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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2.25【实施日期】2008.12.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处侦探公司、讨债公司(以下简称"两类公司")调查个人隐私、代人追讨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经济和法律秩序,近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会议,对办理"两类公司"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工作要求、工作机制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具体要求。会议纪要如下: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民间债务和纠纷大量增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以社会、商务、法律事务调查、咨询等名义登记注册"两类公司",借助企业经营的形式,从事法律禁止的调查个人隐私、代人追讨债务活动。"两类公司"在牟利经营中,通常非法使用窃听、窃照、跟踪、定位等专用设备,实施监视、围堵、纠缠、滋扰、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或者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触犯或者诱发多种其他犯罪,严重干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部分"两类公司"拉拢勾结国家机关及通讯、金融、交通、传媒广告等社会公共职能部门工作人员,非法获取个人隐私、经营信息和相关技术支持,假借私权利有偿救济之名,侵蚀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职能部门的公权力。"两类公司"之间相互串通、共享资源,正向着产业化、网络化、联盟化的方向蔓延,逐渐演变成"机构设置完整、核心权力集中、内部约束严格、外部形式合法"的违法犯罪组织,应依法惩处。

一、关于办理"两类公司"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两类公司"是经营牟利的恶势力边缘组织,利用企业经营形式从事有组织违法犯罪,成为触犯和诱发多种犯罪的温床,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和法律秩序,具有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办理"两类公司"违法犯罪案件,是继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公检法机关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维护首都社会稳定大局的政治高度,坚持贯彻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一)以非法经营罪惩处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打击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的原则。"两类公司"以企业经营的形式对外从事活动,企业涉案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使用多种非法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公共职能部门的工作秩序和廉洁管理制度等多类客体,整体性质是以单位犯非法经营罪为基础的有组织违法犯罪。仅惩处非法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存在上述非法手段隐蔽性强、不易发现取证、难以定性处理等法律障碍,并且只能处理具体实施行为人,无法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背后依托的犯罪组织和经济实力。因此,能否依法有效地打击"两类公司"的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彻底铲除"两类公司"继续滋生和死灰复燃的条件,是打击"两类公司"能否取得实效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

各级公检法机关要在依法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两类公司"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两类公司"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

(二)在非法经营中同时触犯或者诱发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法追究"两类公司"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非法经营罪时,对于企业内、外涉案人员同时触犯或者诱发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非法侵入住宅,侮辱,诽谤,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受贿、行贿等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又触犯或者诱发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触犯或者诱发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其他犯罪;对于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非法经营罪,刑法规定有财产刑,要依法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并依法追缴、没收、退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触犯或者诱发的上述其他犯罪,刑法没有规定财产刑,要依法加大追缴、没收、退赔的力度。

(三)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形成刑事、行政多元化执法合力,依法实行刑事、违法责任分别处罚和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公检法机关在办理"两类公司"案件中,与工商、通讯、金融、交通、传媒广告等行政管理机关既要依法各司其职,又要协调配合,形成刑事、行政多元化执法合力,依法实行刑事、违法责任分别处罚和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铲除"两类公司"的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有效遏制其有组织违法犯罪的蔓延。

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有其他犯罪,或者仅构成其他犯罪,或者仅有违法行为,采用刑事制裁、治安管理处罚方式不足以摧毁"两类公司"犯罪组织及其经济依托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书面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力度。

对于向"两类公司"非法提供个人隐私、经营信息和相关技术支持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并向其所在单位书面提出整改建议,要求回复整改结果,同时书面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堵塞监督管理漏洞。能否依法有效地堵塞国家机关、社会公共职能部门监督管理制度漏洞,也是打击"两类公司"能否取得实效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

二、关于办理"两类公司"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依法查清全案事实。要切实加强"两类公司"经营活动中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的突发现场处置工作,做好现场控制和甄别,在了解纠纷原因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刑事、治安案件程序开展侦查取证工作。既要彻底查清每个组织成员、每起违法犯罪事实,又要查清"两类公司"的组织结构、财产状况、经营活动、有无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全部情况。要根据"两类公司"有组织违法犯罪的规律特点,注意收集非法经营是否"情节严重"的证据、是否触犯或者诱发其他犯罪的证据、有组织违法犯罪的罪责证据等;注意深挖涉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注意依法及时扣押、冻结、查封"两类公司"涉案财物、书证,以便依法彻底摧毁"两类公司"的组织体系,惩处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铲除赖以生存的经济依托、保护伞和关系网。

(二)准确界定案件性质。"两类公司"案件,是利用企业经营的形式,以调查个人隐私、代人追讨债务等为目的,以监视、围堵、纠缠、滋扰、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或者暴力为主要手段,对公众形成心理强制,以获取、维护不法利益的有组织违法犯罪案件。各级公检法机关要依法严格界定"两类公司"案件的法律性质,注意将"两类公司"案件与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偶发、突发的刑事、治安案件相区别。既要防止将"两类公司"案件作为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刑事、治安案件处理,也要防止将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刑事、治安案件作为"两类公司"案件处理。办理"两类公司"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参照北京市公检法机关《关于打黑除恶案件异地管辖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必要时报上级机关实行异地管辖。

(三)重点打击区别对待。要合理利用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依法重点打击"两类公司"的有组织违法犯罪,彻底摧毁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各级公检法机关要注意两个区别对待:一要区别对待合法、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以非法手段追讨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的,应依法严惩;对于债权人委托"两类公司"追讨合法债务的,应依法处罚"两类公司"的非法手段,同时积极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和主张权利。二要区别对待"两类公司"有组织违法犯罪中的指挥、组织、策划人员;职业侦探、职业讨债人员;涉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罪行较轻的临时雇佣、胁从人员;动机各异的委托人。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重点惩处"两类公司"及保护伞、关系网的上述前三类人员,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

三、关于办理"两类公司"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公安机关多警种联动工作机制。"两类公司"长期在法律边缘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一定的规避法律和反侦查能力。对应"两类公司"的有组织违法犯罪,要依法实施有准备的精确打击。各级公安机关法制、刑侦、经侦、预审、治安、行技、网监和派出所等各警种,要密切配合,协同办案,对全市"两类公司"进行全面梳理摸排,广辟情报线索,广泛收集证据,坚持"有案必查、露头就打",加大案件侦查、审讯、处罚的力度。对于经审查确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规范其行为和为深入打击积累依据;对于原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及时列入核录系统,加强掌控。

(二)加强公检法机关协调工作机制。"两类公司"案件是新型案件,各级公检法机关在侦查预审、批捕起诉、审理裁判等诉讼环节,要依法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工作机制,提高打击的准确性和实效性。对于重大、敏感、复杂的案件,市公安局应及时通报情况,与市检、法机关会商研究;市检、法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和指导。全市公检法机关要形成合力,先集中重点惩处一批规模较大、罪行严重的"两类公司",在社会上形成法律震慑的强势。

(三)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刑事、行政多元化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各级公检法机关在依法办理"两类公司"案件中,要积极与工商、通讯、金融、交通、传媒广告等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刑事、行政多元化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形成打击"两类公司"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力。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职责,严格审查调查、咨询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严格规范管理日常经营行为。通过电视电台、报刊杂志、网络等传媒机构,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用案例揭示"两类公司"有组织违法犯罪的本质和社会危害性,引导公众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和主张权利,从社会需求上遏制"两类公司"的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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