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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383号【发布日期】2009.08.28【实施日期】2009.08.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推广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的工作模式,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止争息诉,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商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拓宽思路,明确目标和要求,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的工作模式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

1.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运用多种渠道、多种模式、多种方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商事纠纷的复杂性日益突出。由于利益冲突性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如何及时有效地平复和化解这些矛盾,是我市各级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必须面对和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推广和完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工作模式和经验,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2.要拓宽调解思路。专业性协会等社会团体、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等被聘请为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参与商事纠纷的调解工作,是发挥社会力量调解商事纠纷的有效方式。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既可以在诉前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前或庭审程序中进行;既可以由特邀调解员主持,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由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既可以辨法析理,以法理服人,也可以晓之以利,以利益引导人。要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尽可能促使当事人在利益的权衡中自主做出选择,从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3.社会力量参与调解要以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为目标,要规范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促使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优势作用。

二、鼓励、引导和支持当事人选择社会力量调解商事纠纷

4.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在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上,鼓励、引导、支持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员调解,充分发挥特邀调解员在本行业、本专业或本区域调解平复矛盾的优势作用,努力提高调解成功率。

5.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的工作模式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所有适合调解的商事纠纷都可以采用。法律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单,有一定行业特点或专业性较强的商事案件,可以优先采用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工作模式先行调解。

三、明确特邀调解员的选任条件,规范调解程序,严肃调解纪律,保障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工作模式依法、顺利进行

6.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性协会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被法院聘请为特邀调解员。各级法院应建立与相关行业协会的沟通渠道和联系制度。企事业单位、专业性协会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被选择或指定为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作为特邀调解员代表开展调解工作。担任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代表的个人应当具备促进调解所需的专业知识或社会经验,但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代表。

7.人民法院聘任特邀调解员的,应当置备特邀调解员名册,记载特邀调解员的组织名称或姓名、专业背景、擅长的领域等基本信息,以便于当事人进行选择。

8. 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冲突的特邀调解员,不参与该案件的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9.当事人因商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特邀调解员的调解。原告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由特邀调解员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商事案件立案后,经当事人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特邀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特殊情况下,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特邀调解员名册以外的有利于促进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10.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或者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应当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信息或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利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

11.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卷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移交给特邀调解员,并做好登记备案工作,由移交双方签字。特邀调解员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其办公室、法庭或其他合适的场所开展调解工作。特邀调解员可以从情、理、法、当事人心理或商业规则等方面对当事人的商事纠纷进行调解,但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

四、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特邀调解员调解商事案件的程序管理

12.人民法院对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案件要加强管理,对调解进程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防止案件久调不决,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调解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要依法及时确认或处理。

13.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时间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时间。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14.经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经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经特邀调解员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回人民法院。

15.人民法院立案后,经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准予撤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

16.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工作补助。各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对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支持,积极协调,从地方财政争取特邀调解员补助专项费用。

17.各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特邀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调解纪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建立特邀调解员工作年度评价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单位(代表),应当予以表彰。加大对优秀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单位(代表)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了解特邀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引导更多的商事主体自主选择特邀调解员调解纠纷。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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