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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文字号】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198号【发布日期】2002.12.10【实施日期】2002.12.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被告的确定

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被告是接受供热服务、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确定被告应以供热合同为依据,并考虑供热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的,应以该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2、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调出该单位的,如所在单位未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应以采暖单位为被告;如所在单位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终止的,则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死亡的,以其共同居住人为被告。

3、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

二、诉讼时效

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鉴于以上情况,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适用以下原则:

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一般应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

三、违约金的给付

供热单位在追索供热费时一并主张给付违约金或滞纳金的,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对1999年10月1日前的供热行为,适用《经济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1999年10月1日后的供热行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供热方依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3、供热单位要求欠费方支付数额过高的滞纳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般不予支持。

四、案件审理分工

单位与人个之间的追索供热费案件由民一庭(原民庭)审理,单位之间的追索供热费案件由民二庭(原经济庭)审理。

发布单位:市高院民一庭、民二庭联系人:陈特 夏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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