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2]188号【发布日期】2002.08.06【实施日期】2002.08.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与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对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
一、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下列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房地产纠纷案件;
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技术合同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五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本条所称“可以受理”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依法由先行受理的法院管辖。
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上述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定,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精神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六、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如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依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1]146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通知》同时废止。